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涉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交叉时,有关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合同诈骗罪成立,相关民商事合同当然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而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合同的效力: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为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一一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易言之,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如果按照缔约手段与缔约结果的划分,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但最终落脚点在于缔约的手段是否构成犯罪;民法关注缔约的手段,但最终落脚点则在于缔约的结果是否具有效力。
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法和民法得出有所不同的结论是自然的。而对于法律评价(或适用)而言,评价(或适用)对象的差异性,也就自然否定了评价结果之间冲突的可能,即使这两个结果是完全相悖的道德谴责论认为,刑法与民法最大的区别在于道德上的谴责,这种道德上的谴责与刑事有罪宣告相伴随,但并不伴随不利的民事裁判。刑事上的制裁给不法行为者烙上了道德上的污名,再多的赔偿也不能纠正。囹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合同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利益,评价的对象是合同本身(标的和内容等)。正因如此,笔者认为,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合同行为有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两者根本就不是针对同一对象而作出的。那么,针对不同对象而得出的不同评价,就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笔者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无非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当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陷人了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简言之,一是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二是有利于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也就失去了逻辑前提。三是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毕竟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不过,实务中债权人选择行使撤销权的毕竟极少,绝大多数希望借款合同认定有效,毕竟,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有效合同的违约后果,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可同日而语。
由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进一步引申到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民事合同,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仍有可能有效;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也有可能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采用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的表述倒也恰如其分,符合上述法理理论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在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上,《民间借贷规定》中有关“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内容就有了力排众议的扛鼎之作之感。无效民事合同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第52条作为依据,不符合第52条情形的合同,当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因此,《民间借贷规定》中“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己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就其理论深度而言无疑具有一定的创新。尤其是在我国“涉犯罪的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泛化流行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确有必要,至少对于打破合同当然无效论有一定之功,促使人们从民法的视角看待合同的效力,以民法的思维判断合同的效力,而非简单粗暴地以刑法思维定向取代,以单方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
另需提及的是,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刑交叉案件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手段实施诈骗,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处罚后,对行为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合同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或者合同相对人明知合同违法仍签订合同的,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民刑交叉案件征求意见稿》第26条虽然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该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并没有太多的实质意义。这是因为,如果合同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按照《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自然属于无效;如果还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自然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本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对已有的立法内容作重复性描述。该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笔者认为,虽然第26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仍然难逃重复性叙述立法之嫌,但深究起来,却有一定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