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构成虚假诉讼的,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范围如何确定?
民间借贷纠纷构成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民事诉公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哪些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在实务中不无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概念上完全相同,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从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看,两者有根本区别。
从立法目的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裁判之间的一致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条件,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范围上不宜作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因针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请求,在其范围上应予严格限制。譬如,第三人未参加前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从程序功能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事先的权利保护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相对宽松,只要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以参加诉讼,以此为第三人提供予以救济的机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并不是在任何时间内均可以提起,而只能自第三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这6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因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也就是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原告,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鱔(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3)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4)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人的民事权益。还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而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