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外在表现和内在特征有哪些?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属于涉众型犯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影响,银行银根紧缩,企业资金紧张,资金供需矛盾异常突出,导致非法集资犯罪猖獗。2014年以来,非法集资形势更加严峻,主要呈现出案件爆发式增长、发案区域向中西部扩散甚至个别地区案件集中爆发、部分行业风险集中暴露的特点。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表现形式复杂多样。
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非法性,即未经有权机关的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根据集资的类型不同,集资活动分别需经银监会或央行、外汇管理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机关的批准,非法集资则未经上述任何有权机关批准当前,非法集资的主体不仅表现为自然人,而且许多典当行、拍卖行、融资租赁公司也参与到了非法集资活动中。二是公开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筹集资金。所谓社会不特定对象,是指对吸收筹集资金的对象没有限制,行为人欢迎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去存款三是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其他形式还本付息。四是社会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筹集资金往往公开进行,如公开张贴告示、通知等招揽存款,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
“非法集资”这个词尽管在学界被广泛应用,甚至在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作为一个专有名词使用六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一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一共有7个,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 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非法经营罪”(《刑法》第 225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以上7个罪名放人“非法集资”名下,显然是因为这蚱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尽管这7个罪名独立成罪,各自有其差异性,但却与民间借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民间借贷与上述7个罪名的本质区别当然是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这是不言自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