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规则新探
来源:长沙天心法院 | 作者:彭星
内容提要:精准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与基础。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出借用途与出借对象都有了巨大的变化。从熟人之间的资金周转到陌生人之间的融资渠道,资金额度也从小额拆借到大额融资,民间借贷案件开始呈现大幅度增长的趋势,并成了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因此,法官对事实的还原程度直接决定了能否准确的判决。但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程度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标准,其取决于法官的生活阅历、审判实践经验、理性分析与架构能力等,故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事实的把握方式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较大分歧,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本文提出围式模型的构建理论与原型,在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多、虚假诉讼问题日渐严峻的审判实践背景下,围式模型构建无疑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实践中的困惑: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日渐复杂,并成为了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多方利益,矛盾容易激化。许多案件隐含着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且对于利率的约定往往带有隐蔽性,采取预扣利息、另打欠条等形式设定高利贷,从借贷合同表面难以察觉。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债务人下落不明,增加了审理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是比较困难的。各地司法实践也有着不同的差异与区别。
案例:原告曾某手持与被告前方公司签订的1300万元借款协议起诉至襄阳市高新区法院,要求前方公司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与滞纳金70.62万元。前方公司提起反诉称曾某实际只向前方公司出借700万元,另600万元并未支付,公司多次要求按实际借款额更改原借条未果,且前方公司已向借贷中间人肖某付款8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前方公司受欺诈与曾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等。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曾某与前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曾某借给前方公司1300万,2007年12月3日前无息。签订协议当天,曾某向指定账户打款700万元,前方公司另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曾某1300万元(转账700万,现金600万)。高新区法院认为前方公司向曾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1300万元中转账700万元、现金600万元,借条有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作为书证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出借总额应为1300万元,前方公司没有举出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受对方欺诈的证据,故其陈述受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前方公司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并驳回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前方公司不服判决,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襄阳中院主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前方公司确认曾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总金额为1580万元整,减去已归还的700万元,应还款880万元整等,襄阳中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
前方公司不服该调解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调解协议并非前方公司真实意愿,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和内容合法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湖北高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襄阳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襄阳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形式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不违法,故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前方公司的再审申请,恢复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前方公司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湖北高院经审查,提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并补充查明前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促成其与曾某长沙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肖某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肖某在该笔录中陈述1300万元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额是700万元,另600万元是利息,之所以将60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为了保证高息的支付。肖某已经病故。曾某认为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肖某本人应当出庭作证。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虽然约定借款1300万元,其中700万元曾某打入指定账户,另600万元曾某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曾某除700万元由银行汇票凭证之外,并未提交另600万元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而前方公司否认600万元现金支付。对此,湖北高院认为曾某关于600万元现金已经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实际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针对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湖北高院认为前方公司未举出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受到对方欺诈的证据,陈述受欺诈签订协议理由不成立。湖北高院判决撤销襄阳中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前方公司支付曾某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曾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维持襄阳中院民事调解书。最高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最高法院认为,曾某主张600万元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是本案原再审期间,曾某无法陈述清楚款项交付细节,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借款协议与借条中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关系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0万元现金已支付,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而襄阳中院在二审过程中,未查明涉案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湖北省高院的民事判决
小结: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本案历经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调解、高级法院再审、中级法院再审、高级法院提审、最高法院提审,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与判断,对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真实的借贷金额的判断,各级法院都表现出了其各自的特点。基层法院认为借条作为书证,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出借总额应以借条登记为准;中级法院则直接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并没有对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进行审查,在再审过程中也只是认为调解合法自愿,符合法律规定;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则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但是,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都会经过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提审,该案如果未经湖北高级法院提审,则法院对借贷金额、借贷利息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就是错误的。这一案例明显的反映出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的把握的真实困惑。
二、困境源由:事实认定困境之剖析与探讨
从司法实践中可知,整个民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围绕着案件事实来开展的。而事实的探知需要穿过虚假、混乱与谎言。面对很多时候并不完整的证据,与时有隐瞒的当事人陈述,法官对于事实认定难以把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这种情况尤为明显。这主要是由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一)体现在司法中的事实制约
司法中的事实,是指基于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所反映的事实,它不一定与真实的客观情况一致,但是是在法官的有限理性与司法技术的制约下所能探知到的最符合理性推断的法律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就指出“各级人民法院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其有着交易隐蔽的特点,而且,现在有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出庭应诉,因此,民间借贷案件更容易出现司法中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形就需要法官穷尽方法来探知真实的案件事实,但是,由于法律程序的限制与客观条件的制约,如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陈述客观事实的当事人无法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其陈述的有效证据,而法院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这也可能导致法律真实无法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或者可能有些重要的证据在庭审时已经无法还原,且也无法通过科技手段予以再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体现在司法中的事实就自然难以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
在现行的言词原则的庭审模式下,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往往也会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自然的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而潜意识的避开有利于对方的证据与陈述。如对于利率约定及具体支付金额,如果借条中没有显示出来,则当事人很有可能作出与事实不一致的陈述与解释。这种经过当事人过滤的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案件事实,显然更加难以探知到真正的客观真实。在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这种情况尤为严重。而且,任何个体,只要不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与实际参与者,都难以探知到客观的真实。对于仅基于证据与庭审情况进行事实推断的法官而言,要求其完全探知到客观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应穷尽一切可能确认最客观的真实。
(二)优势证据选择与确认之争议
法院的审理过程就是依据证据来进行的。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除了极少数情况存在口头上的借款协议外,一般都有着书面的借条。借条属于明显的优势证据。如果被告提出了在证明力上能够明显强过借条的证据,如明确的时间吻合的还款转账凭条,两组证据的比对当然是选择还款转账凭条。而在很多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主张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其无法向法院提交强有力的证据或干脆就没有办法提交证据。原告也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转账凭条等证据以佐证借条中所记载事实,只是简单的陈述通过现金方式借出。又或者借条当中的记载内容本身有一定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就比较大。有的法院就认为应依据借条作出“借贷事实成立”的判决,有的法院则认为应有相应的补充性证据,否则,不能认定“借贷事实成立”。
对此,各地的审判标准也不一样。如浙江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该制度的规定就强调了不能单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应有相应的其他证据或对如出借人支付能力等事实进行进一步确认与审查的基础上才能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该制度的设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是相互吻合的,该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但是,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如何认定“欠条”或“收条”形式瑕疵?如何综合判断各项具体因素?且在借条显而易见占据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借条中的事实是虚假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像“疑罪从无”一样的否认瑕疵的优势证据的效力,而有的案件就是直接凭借条确认借贷事实,即使是其他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对于优势证据的选择与确认之争,也是由于人的探知是有限的,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探知也只能是一种基于案件证据、当事人证据等客观存在作出的有限度的相对性判断,而无法对每一个案件做到绝对性的真实判断。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之争议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事实进行解释的一种责任分配,德国学者普维庭指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是在无法有效探知客观真实时的合理的处理方式,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来促使当事人尽可能的在案件中展现客观真实,从而使法官能最大程度的探知真实。《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更是强化了该原则。这样的规定就是能让法官在碰到事实认定的困境时,可以凭借举证责任来进行合理的判断,并有效的保障了司法效率。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还是有一定分歧与争议的。在有借条存在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凭借借条这一优势证据的存在当然的认为借款数额为借条上所体现的数额,特别是在借条中注明是现金出借的情况下,对借条中所反映的借款本金是不是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中有没有包含利息、违约金等问题没有做过多的考量,如果要对借条所写内容进行推翻的话,则其所有的举证责任均由异议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果在对案件事实存有疑虑的情况下,就会在综合考虑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情况下,将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分配给主张借款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现金支付的证据,则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从最开始的案例也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这种分歧。而这类分歧也是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探知困惑的原因之一。
三、围式模型构建: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思路的突围
基于民间借贷案件的隐蔽性与复杂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确认想要完全探知客观真实是比较艰难的,但是,应基于正确的逻辑,以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为依托,正确的推断出法律上的真实,尽可能的靠拢客观真实。围式模型的构建提供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新的思路。
围式模型,是指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基于当事人陈述、所提交证据、法庭辩论过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构建的最接近真实的事实还原模型。围式模型包含以下三个要素:第一,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抗辩。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非常重要的事实审理与认定基础,原告对于借贷关系产生原因、借贷目的、借贷的金额与利息构成等借贷事实的陈述,被告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利息的确认、借款本金中有无包含或预扣利息、借贷的目的与用途、是否是用于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是否是受欺诈或胁迫所出具的借条等借贷事实、有无还款及还款金额的抗辩,构成了基本的体现在司法中的事实雏形,是最先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案件事实,也是围式模型构建的基础。第二,借条、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审判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般都有书面借条,如果没有书面借条,则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如果既没有书面借条也没有支付凭证,则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案件不予受理。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最初达成的一个合意,但是借条上所反映的合意是否是真实的客观事实还需要法官综合多方因素进行考量,支付凭证就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但是,如果当事人陈述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就要求法官综合考量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情况,来进行综合审理。第三,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如果债务人主张借贷事实不存在,则其举证责任应注意根据情况进行分配。如果债权人既有借条又提交了支付凭证,则其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债权人主张是现金方式借款,则法官应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在债务人提出合理理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则应由债权人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能力、现金来源,法院再综合考虑金额大小、双方关系等情况来进行判断。但是,如果现金支付金额不大,笔者认为金额大小应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来予以判断,笔者初步定为以10万元为限,如果现金支付金额没有超过10万元,而债权人又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则应由债务人承担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其次,如果债务人主张借条中所写金额里已经预扣了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转账支付凭证,则应以转账支付凭证的数据为准,但是,在债权人抗辩剩余部分由现金方式支付,则应充分考量行为的合理性与金额的大小,如果行为合理,金额不大,则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债权人无法陈述详细细节,且金额过大,与交易习惯也不相符,则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再次,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的举证责任分担。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到非法集资与虚假诉讼,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案涉及到非法集资及虚假诉讼行为的话,则应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自行取证。
四、结语
事实的确定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在具有隐蔽性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利益的考量,当事人所反映在司法中的事实错综复杂,要从中抽出一根直达客观真实的丝线既是对法官的要求,也是对法官的考验。但是,法官应基于正确的逻辑,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出发,通过证明责任等司法技术理性最大限度的确定客观真实,以有效的实现司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