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来争议不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明确规定为无效,但因为《公司法》的修订,这条适用的基础已经不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00 年12月13日,当时施行的《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即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属于禁止性事项。经过几次修正后,现在施行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不得"的规定,在第十六条第一 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不再属于禁止性事项,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审判实践中,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是否有效?对此,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用的是“必须"一词,说明此为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应为无效。《公司法》作为公开的法律,被担保人理应了解此规定,并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都属于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不能因此影响到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此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属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无效?通说认为,此种情形与上面那种情形不同,公司章程不同于法律,不具有公开性,不能对抗交易相对人,除非债权人知道担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否则不能因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