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并向出借人履行债务的,是否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第。人构成债务加人并已向出借人履行债务的,是否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对此,审判实践中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另外,从公平原则和提高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角度而言,第三人应当具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关于追偿的约定,那么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讨论,对于三方协议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双方协议中对追偿权没有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应债务后,其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以及第三人单方承诺的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对于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第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是否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在三方协议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双方协议中,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对追偿权有约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应债务后,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按约定向原债务人追偿。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因第三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单方面增加了自身义务的同时,也使得原债务人获得了相应利益,且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不持异议,因此,第三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当然能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债权人和第三人未签订协议及第三人单方承诺的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加人没有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了义务的,则有可能构成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债务人等价偿还。债务加人使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并存于同一债权关系之中,债务承担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并没有因此而消灭,但债权人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应该由第三人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及债权人地位,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亦能依此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这是因为债务加人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不能因法律对债务加人中债务承担人对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就否认该权利的存在,无论是依据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还是依据代位求偿制度,债务承担人在承担了对债权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内,都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和第三人未签订协议以及第三人单方承诺的情形下,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未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应当视为是第三人的一种自愿行为。依据罗马法中'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律原则,或英美法中“如未经他人正式的或默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自居于该他人的债权人的地位"的裁判原则,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并不必然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