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第三人向出借人表明,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此种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实务中,有些民间借贷案件的第三人仅向出借人表明,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则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这种承诺是债务加人还是保证,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譬如明确载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则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明显的保证含义,则应认定为债务加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无法确认属于债务加人还是保证时,应当由第三人嗣后作出补充确认,依其确认的形态为准,毕竟,只有第三人自己才更清楚当时的真实想法。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债务加人和保证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第三人承担了相应责任后,是否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关涉到其自身重大利益,因此,理论上的区分债务加人和保证对实践的价值很大。
对于债务加人和保证的区别,一般应采用主观或客观判断的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先生认为:“如果当事人之约定无法明确认定系并存之债务承担或系保证时,应研究参与之人系希望为自己债务负责或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担保。史尚宽先生认为:“实际上果为保证契约抑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斟酌具体的情事,尤其契约之目的定之。具偏为原债务人之利益而为承担行为者,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之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该两种判断方式从理论上来说都具有可取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该表述较为明确,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如果三方协议中对第三人冠以“保证人"的名号,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譬如明确约定第三人没有追偿权),导致难以认定第三人行为属于债务加人还是担保性质的,笔者倾向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其为保证人。与之相关的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否定了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消灭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可以延长、中断或中止保证期间的效力,但是该批复对在此情形下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担保法体系内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制度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