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项目经理对外举债借款主体的认定
唐新军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孙云祥、蔡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17)最高法民再298号
合议庭法官:
吴晓芳、李明义、方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原告:
唐新军
被告: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孙云祥、蔡杰
简要事实与裁判理由
2010年1月,南通一建通过招标承包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新建包装中心工程,2010年2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58868855元。孙云祥是南通一建淮安分公司副经理,系本案中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新建包装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南通一建交纳管理费。孙云祥对外是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同时刻制了“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汤沟两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蔡杰是南通一建职工,参与汤沟酒厂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唐新军与孙云祥之间认识多年,并有经济往来。2010年3月17日,唐新军通过灌南建设银行向南通一建账户转帐50万元,当日又通过灌南农行转帐100万元(该笔汇款附言注明为保证金)。2010年4月9日通过灌南农行转帐50万元、2010年4月19日通过灌南农行转帐149万元,上述收款人均是南通一建。
2012年2月16日,孙云祥向唐新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新军分三次从农行、一次建行汇入南通一建集团账户100万、50万、149万、50万,共计349万元,月利息2分。此款用于汤沟两相和酒厂工程。该借条加盖“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汤沟两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并由南通一建的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财务总监葛玉兰作为证明人签名。
唐新军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通一建给付唐新军借款本金34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判令南通一建承担本案诉讼费。
南通一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撤销2012年2月16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汤沟两相和工程项目部孙云祥出具的“借据协议”。
一审法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一、南通一建给付唐新军借款349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南通一建的反诉请求。
南通一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通一建与唐新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新建包装中心工程系南通一建通过招标承包而取得。项目部即为该项工程所设立,孙云祥虽系该项目部经理,但与南通一建并无劳动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经南通一建授权对外借款,同时,孙云祥向南通一建缴纳管理费。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故仅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孙云祥对外并不能代表南通一建借款。
其次,本案中孙云祥于2012年2月16日向唐新军出具的借条,从其内容分析,孙云祥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但唐新军与孙云祥相识多年,并有经济往来,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唐新军在孙云祥承包涉案项目期间为其个人借款作过担保,因此,唐新军对孙云祥与南通一建的关系理应是了解的。在该借条中,南通一建的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财务总监葛玉兰作为证明人签字,如果借款确系南通一建所借,应由丁晓清以南通一建名义出具借条,而不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因此,仅凭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南通一建与唐新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第三,虽然案涉款项实际发生于2010年3、4月份,但从款项用途分析,其中有一笔100万元的汇款用途注明为保证金,这显然与唐新军所称的案涉款项为借款的陈述不一致,且两者的性质及法律关系也截然不同。唐新军虽然称事后所出具的案涉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将案涉保证金转变成借款,但该说法并未得到南通一建的认可。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唐新军要求南通一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唐新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即2012年2月16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唐新军,借条出具人处为孙云祥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南通一建的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财务总监葛玉兰作为证明人签名。依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借款关系中的借款方的签约人为项目部及孙云祥。由于唐新军起诉主张南通一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应评判项目部及孙云祥的签约行为的法律效力能否及于南通一建。
第一,根据南通一建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包装中心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孙祥云是南通一建指派的项目经理。《南通一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厂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名单》中也确认孙云祥是“现场总负责人”,孙云祥也实际履行了项目管理的职责。在本案的借款行为中,由于借条上不仅有孙云祥的签字,而且也盖有项目部印章,因此,孙云祥的签字应认定为是其履行项目部管理人职责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项目部作为南通一建的下属非独立法人的机构,南通一建应对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2年2月16日,南通一建于2012年6月26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公告,要求相关原孙云祥经手债务的债权人应在本公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一建淮安分公司申报,并自公告之日起,孙云祥对外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告内容表明,南通一建对公告日之前,孙云祥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外的签约行为,承诺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借款行为恰发生于公告日之前,因此,南通一建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打入南通一建”、“此款用于汤沟两相和酒厂工程“,这些内容表明借款用于南通一建的承包工程,作为此款的使用人,南通一建亦应偿还。
第四,案涉借条中,有南通一建的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财务总监葛玉兰作为证明人签字,亦证明了对于孙云祥以项目部的名义代表南通一建向唐新军借款的行为,南通一建明知且认可。
综上,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确定为南通一建。此外,孙云祥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仅涉及到其与南通一建之间的关系,不能影响对外的法律关系,虽然唐新军与孙云祥之间曾存在合作、担保等各种关系,也可能清楚孙云祥与南通一建的关系,但均不能影响本案中借款关系的性质认定。原判决关于唐新军与南通一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唐新军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