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复利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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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荣昌支行)贷款,并由周某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还款方式、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及担保人周某均未向农商行荣昌支行还款,农商行荣昌支行将其对李某、周某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小微公司)。小微公司受让债权后起诉要求李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转让后的复利、律师费等,并要求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小微公司要求李某、周某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分歧】
小微公司关于主债权、利息、罚息的主张应当被支持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该公司所主张的复利能否被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微公司从原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农商行荣昌支行对李某、周某的合同权利包含了复利,因此应当支持小微公司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复利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小微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享有收取复利的权利,不应支持其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权利原则上可以转让。意思自治是合同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包括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在内的诸多事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可以自由协商并达成合意。民事权利可以作为让与合同中被转让的对象,只要该权利让与的交易不存在特定禁止事由,法律并不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体现了合同权利可以被转让的原则。合同权利转让的后果是使得新的主体加入到原合同之中,权利进行转让后原权利人即丧失该合同权利,而受让人即取得该合同权利,进入到原来的合同关系中。本案中,农商行荣昌支行对周某、李某享有的债权,在没有特别约定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应允许转让。
第二,具有专属性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转让而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权利与从权利是一对相对的概念,区分主权利与从权利是民法理论上对权利的一种分类。在民法理论上,主权利是指在几种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之中,能够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从权利是指脱离了主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本案中所进行的合同权利转让,并非仅转让了某单一权利,而是转让了若干项集合的权利,包括了收取债权本金的权利、收取罚息(逾期利息)的权利、收取复利的权利和担保权利等,其中有的权利相互没有关联,有的权利则彼此存在联系且有主从关系,但如某一从权利在性质上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时,该从权利即不能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第三,收取复利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计算复利是对利息再次计算利息的一种计息方式,是惩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一种违约责任。按照主、从权利的划分标准,收取复利的权利不能脱离于产生它的利息独立存在,利息支付完毕时,即不存在收取复利的基础,因此收取复利的权利属于一种从权利。收取复利的规范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限于金融机构,即只有金融机构才有权收取复利,收取复利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但书部分对受让人不能取得具有专属性的从权利予以了明确,故本案中小微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受让债权后继续计算复利的权利。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债权受让人小微公司不能取得收取复利的权利,原债权人农商行荣昌支行亦不得再向债务人李某、周某主张复利,因为收取复利的权利属于从权利,不能脱离主权利而独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