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款项性质,维护当事人权益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廖莉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被告甲公司系乙公司的全额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初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他两人均为乙公司股东。2019年9月16日,乙公司与四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100%以零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等四人(乙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初某以26万元享有26%的股权。2019年1月3日,原告初某向被告甲公司汇款9万元,转账用途其自备注为“投资尾款”;2019年3月19日,原告初某再次向被告甲公司转账13万元,转账用途其自备注为“第二批投资款”。此后,原被告及原告女儿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长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的13万元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财务改不了”,双方未能就该13万元为借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借款应有借款合意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尽管原告初某向被告甲公司转账13万元,原告两次汇款第一次汇款9万元其自备注用途为“投资尾款”,2019年3月19日的汇款其自备注用途为“第二批投资款”,由此可认定原告初某汇款的初始原由为对被告的投资,且现原告未能就双方就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并达成合意予以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初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涉及到借款与投资款的正确认定问题。正确厘清涉案款项的性质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处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借款和投资款虽然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二者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借款是基于借贷关系而来,投资款则是基于投资关系而产生,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属于一种债权,投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投资者对自己所有款项的一种消费或者说处分行为,投资款本身并不是因投资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此时不存在因借贷而获取收益,但投资的目的则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其收益明显是确定的,但投资款可能获取的收益则是不确定的;从法律上来讲,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有权收回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但如果是投资关系,投资方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且要承担投资风险,即投资不存在固定回报,而是“风险与收益共担”。
通过分析可知,因为借款和投资款具有本质性区别,涉案款项如果认定为借款,则法院依法应当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借款;但如果认定为投资款,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含义,科学甄别涉案款项究竟为借款还是投资款,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