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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2015)西民初字第11185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1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02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1185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冬),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牛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冬)与被告王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李某与王某、牛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王某、牛某共向李某借款1850000元,王某、牛某应于2012年11月底前偿还李某全部借款。王某、牛某分两次偿还李某借款205000元,剩余借款经李某多次催促,王某、牛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牛某向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45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牛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2014年6月9日本院谈话时曾陈述:《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确实是王某、牛某所签,但是这185万元与杨海成在石景山法院起诉王某、牛某的案子中的购房款185万元是同一笔钱,王某、牛某曾经自齐涛处借款5万元,利息2.5万元,并给齐涛打了一张7.5万元的借条,另外向齐涛出具了一个租房的定金收条,金额也是7.5万元,另外还有一份租房的合同;王某、牛某向杨海成先借了10万元,并给杨海成打了一张借条,同时还打了一张租房的收条也是10万元,还有租房合同,但这些钱都是从李某手里拿的,李某说这些钱是齐涛和杨海成的,所以打条就打给了这两个人;后来还给杨海成打过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有租房合同和租金的收条;另外王某、牛某向李某打过一张25万元的借条、一张12.5万元的借条、一张5.7万元的借条、一张18.75万元的借条、一张75万的借条、一张14.11万元的借条、一张50万元的借条(这50万元是利息),上述款项上既有本金也有利息。李某将上述借条的原件都还给了王某、牛某,王某、牛某给李某出具了一张总的条,但这张总的条是给杨海成打的,写的是收到杨海成购房款160多万元,本案的《借款协议书》记不清了,但是这两个人的钱是一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李某与王某、牛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截止到2012年10月底共向乙方累计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以上款项均以现金及转账形式支付甲方,甲方己确认钱款已到账;2、甲乙双方约定以上款项于2012年11月底前全部还给乙方(本金不包含利息)。4、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日有效。王某、牛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李冬花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李冬花系李某曾用名。

庭审中,李某称:185万元中包含之前借款形成的利息4万元,出借款项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少数通过转账支付;李某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有合法的大笔现金来源;按王某、牛某的陈述,其二人手中的借条已经超过185万元不可能跟李某签订一个18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王某、牛某曾向其偿还205000元;王某、牛某向齐涛、杨海成出具的借条与李某无关;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李某与王某、牛某进行了对账,李某将之前全部借条、租房合同和收条交还给王某、牛某,现手中只有《借款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李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李某、王某、牛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与王某、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自认《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王某、牛某曾向其偿还205000元,其余款项未按期偿还。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某、牛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李某要求王某、牛某共同偿还欠款16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一百六十四万五千元;

二、王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一百六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零三元,由被告王某、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霍焕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边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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