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曲某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44025号
原告余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曲某、郭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曲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10月,余某与曲某、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曲某、郭某介绍余某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工作,余某为此支付了办理工作费205000元。2015年2月2日,曲某和郭某承诺:体检合格证2015年2月17日前入网;培训名单官网可查;培训日期3月9日不拖延;以上三项如任意一项未达成,将余某办理费20万元整全数退还。至今,曲某、郭某承诺的事项未达成,余某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曲某和郭某向余某退还了8万元后,尚余125000元未退还。现余某诉至法院,要求:1、曲某、郭某返还办理工作费用125000元;2、曲某、郭某赔偿余某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3、曲某、郭某赔偿余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至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曲某、郭某承担。
曲某辩称:余某所述属实。曲某收到余某款项为225000元,其中的两万元系现金方式给付,该两万元曲某已退还给余某,余款全部汇给了郭某。在不能为余某办理工作手续后,曲某因账户被法院冻结,通过郭某退还余某8万元,剩余125000元应由郭某偿还。
郭某辩称:本案中系居间合同纠纷,曲某属于居间人郭某属于办事的人。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曲某和郭某负有返还所收款项的义务。郭某从曲某处收取了为余某办理工作的费用12万元,已经返还余某8万元,尚余4万元未还。曲某和郭某应对余某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郭某同意退还该4万元,其他费用应由曲某负担。余某主张的曲某承诺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且系曲某自行承诺,不约束郭某,郭某不同意支付。郭某也不同意余某的利息损失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与曲某多次合作,共同为他人介绍工作,由曲某招揽需要找工作的人并收取费用,郭某从曲某处获得有关费用,并负责具体办理介绍工作的事宜。余某为了获得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工作的机会,于2014年10月向曲某付款205000元。2014年10月22日,曲某向余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余某办理工作费用205000元,如工作办理不成功立即退还余某全部费用(计205000元)。此款由我本人曲某与办理人郭某共同收取,如退款产生纠纷问题,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生活区签。上面有曲某的签字。
2014年10月,曲某对郭某有五笔转账,分别是2014年10月8日转账3万元、10月17日转账9万元、10月18日转账5万元、10月23日转账5万元、10月24日转账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汇款共计24万元。曲某称在2014年10月17日尚有一笔款项共5千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郭某。郭某认可收到曲某汇款24万元,但认为仅后三笔共12万元是为余某办理工作收取的费用。
2015年2月2日,曲某向余某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为①体检合格证2015年2月17日前入网可查;②培训名单官网可查;③培训日期3月9日不拖延。以上三项如任意一项未达成,将余某办理费用(20万元整)全数退还,加赔偿(1月21日-2月2日到上海期间路费及住宿)。协议人:曲某。后来由于曲某和郭某为余某介绍工作没有成功,合同不能履行,郭某口头要求退款。2015年7月6日,通过郭某的账户向余某转账3万元;8月4日,通过郭某的妻子刘xx的账户向余某转账2万元,另外有一笔金额为3万元的款项,郭某称是刘xx于7月21日通过柜员机存入余某账户的。余某确认收到了该三笔款项共8万元。
另查明,曲某与郭某之间总共接受了9个人委托介绍工作的业务,由曲某收取费用后转帐给郭某,余某是其中的第8个人,故双方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收条、协议、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曲某、郭某收取了余某的费用,为余某介绍工作,促成余某与首都国际机场签订用工劳动协议,故曲某、郭某与余某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曲某、郭某与余某达成的介绍工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余某支付了曲某、郭某介绍费,曲某、郭某未能为余某成功介绍到首都国际机场工作,应返还余某相应的费用,余某要求曲某、郭某返还介绍费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曲某称将余某的介绍工作费用205000元转交给郭某,故应由郭某负返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郭某与曲某之间,存在多次资金业务往来,在余某付款给曲某后,曲某与郭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额超过余某所支付的款项,郭某不能证明其收取的余某的款项为12万元,且郭某与曲某共同收取余某款项,一起作为余某的居间人,应对余某承担返还责任。郭某主张应承担按份责任,仅对剩余4万元承担返还责任,其余款项由曲某承担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某要求曲某、郭某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曲某、郭某在向余某于2015年7月6日开始向余某退款,明确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已构成违约。余某要求曲某、郭某赔偿自2015年8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曲某、郭某偿付原告余某利息(以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余某承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曲某、郭某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