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经典判例

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得到支持

日期:2023-07-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得到支持

来源:最高法院!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旨】从法理上分析,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兼具物权的长期性以及担保的从属性,物权的长期性使得抵押权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因其从属性,一旦被担保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或者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物权也随之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反之,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

再审申请人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实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兴旺纺织品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祥云实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被申请人兴旺纺织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实业集团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的祥云实业集团抵押担保债权17959689.63元合法有效,并确认祥云实业集团1423455.63元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判令兴旺纺织品厂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案涉债权催收公告及恢复执行申请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17959689.63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应当认定为抵押债权。案涉该两笔债权,即祥云实业集团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分公司)受让的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和2001年司抵字011号的债权共计17959689.63元,因祥云实业集团此前未能举示信达山东分公司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受让上述债权后(即2004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9日发布催收公告期间向兴旺纺织品厂主张上述债权的证据,被原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并据此认定前述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祥云实业集团于2021年1月4日从山东省图书馆获得信达山东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20日及2010年6月9日发布的案涉债权催收公告,同时新获得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于2005年1月6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恢复案涉(2003)日仲字第1-37、38号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书及相应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债权人在2004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曾连续向兴旺纺织品厂主张过案涉主债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案涉17959689.63元债权因中断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又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因前述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前述债权的抵押权仍在行权期限内,应当认定案涉17959689.63元债权均为抵押担保债权,一债会核查通过的祥云实业集团抵押担保债权17959689.63元应认定合法有效。二、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案涉债权催收公告等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1423455.63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认定,并应当认定为抵押债权。祥云实业集团从信达山东分公司受让的编号为2003年新借字013号的债权共计1423455.63元,因祥云实业集团此前未能举示在先权利人在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04年3月27日)至2006年6月23日首次发布催收公告期间曾向兴旺纺织品厂主张前述债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现经祥云实业集团调查,于2021年1月4日从山东省图书馆获得信达山东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20日及2010年6月9日发布的案涉债权催收公告,该批公告足以证明在先债权人在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04年3月27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曾连续向兴旺纺织品厂主张过案涉主债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1423455.63元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认定,同时该债权的抵押权仍在行权期限内,应当认定案涉1423455.63元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

兴旺纺织品厂辩称,一、祥云实业集团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形成于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而其在五年债权申报期间,继而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且逾期提供无正当理由;况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是证明主债权的转让及催收情况,并非行使本案抵押权,而案涉两笔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主债权因已得到全部确认和保护已终结诉讼时效,故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裁定书和催收公告等证据并非存在于两笔生效裁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更不会在该两笔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终结后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与其请求确认的两笔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主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的再审请求没有关联性。二、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看,本案抵押权人未依法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均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两种方式: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两份仲裁裁决载明的内容看,原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没有在仲裁阶段同时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也未与兴旺纺织品厂协议实现案涉抵押权,亦没有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的特别程序。至于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关于主债权的转让及公告催收等证据材料,因转让和公告催收并非法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故其与本案抵押权的实现亦没有关联性。三、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看,本案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一)本案经生效裁决确定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终结,本案执行法院对诉争两裁决债权的裁定执行及债权受让人登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均不会再引起案涉两仲裁裁决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已就260万元和614万元两笔借款本息的主债权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两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即行生效。根据两生效裁决,原债权人的两笔主债权得到了最终的确认,其胜诉权也已经根据其诉求得到了全部的保护,故案涉两笔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实体裁决的作出及生效业已终结。故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执行申请、执行裁定及催收公告等证据在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终结的情况下并不会再引起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原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间依法定程序请求实现诉争抵押权,诉争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基础。本案祥云实业集团受让债权的诉讼时效已随仲裁裁决生效而结束,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原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并未就上述两笔案涉主债权在2003年11月7日两生效裁决作出前依法定行使方式行使抵押权,上述抵押权因未经行使而灭失,本案案涉债权受让人受让的也仅仅是裁决生效的两笔主债权,故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经裁决生效的两笔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应不予保护和支持。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适用新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五、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祥云实业集团所称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是针对主债权的,不符合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方式,不属于与兴旺纺织品厂“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情形,更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六、祥云实业集团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应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祥云实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发给祥云实业集团的兴旺纺织品厂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查结果更改告知函违法;2.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的祥云实业集团抵押担保债权17959689.63元合法有效;3.确认祥云实业集团1423455.63元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4.诉讼费由兴旺纺织品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旺纺织品厂自1992年2月20日开业,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

2001年7月12日,兴旺纺织品厂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签订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人兴旺纺织品厂,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为了确保债务人兴旺纺织品厂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于2001年7月13日至2003年7月12日之间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为了确保债务人兴旺纺织品厂与本合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依据授信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到实现,兴旺纺织品厂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第三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12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2600000元(本外币贷款合计数)。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总金额》载明:抵押财产为土地证号(日)国用(1999)第03**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26099.33平方米,位于海曲东路59号,权利归属兴旺纺织品厂。同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兴旺纺织品厂签订《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抵押人为兴旺纺织品厂,所涉土地使用证为(日)国用(1999)第0331号,位于海曲东路北,土地面积26099.33平方米。该2001年司抵字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经日照市公证处公证。

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封面时间载明为2001年7月17日,该审批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抵押人为兴旺纺织品厂,兴旺纺织品厂的单位性质为国有经济,房地产状况载明建筑面积为13193.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日房字第1×**,审批机关日照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末页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落款处载明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

2003年3月27日,兴旺纺织品厂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新市区分理处签订2003年新借字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372%,还款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担保方式为由兴旺纺织品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1号,同日开具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借据)。2001年司抵字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2001年7月13日至2003年7月12日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柒佰陆拾壹万元,第三条抵押担保内容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基于本合同第二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但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7610000元。第五条抵押财产约定,抵押物为建筑物13193.74平方米。该抵押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2003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裁决兴旺纺织品厂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仲裁费由兴旺纺织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01年8月3日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依据与兴旺纺织品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兴旺纺织品厂发放贷款2600000元本金,由兴旺纺织品厂以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经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多次催要,兴旺纺织品厂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仲裁。同日,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还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裁决兴旺纺织品厂偿还贷款本金6140000元及利息;2.仲裁费由兴旺纺织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3日,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依据与兴旺纺织品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兴旺纺织品厂发放贷款本金6140000元,由兴旺纺织品厂以其办公楼和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经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多次催要,兴旺纺织品厂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仲裁。

2003年11月17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日仲字第1-37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1.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兴旺纺织品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兴旺纺织品厂拖欠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有权要求其予以偿还。2.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必要的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也合法有效。兴旺纺织品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对拍卖或变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从拍卖或变卖价款中首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仲裁庭裁决如下:兴旺纺织品厂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同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日仲字第1-38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1.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兴旺纺织品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兴旺纺织品厂拖欠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贷款本金61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有权要求其予以偿还。2.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必要的登记手续,抵押契约和抵押合同也合法有效。兴旺纺织品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对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从拍卖或变卖价款中首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仲裁庭裁决如下:兴旺纺织品厂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14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

2004年5月12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具(2004)日开执债证字第214号《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债权执行依据(2003)日仲字第1-38号裁决书,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6195710元及相应利息,债务人兴旺纺织品厂。同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具(2004)日开执债证字第215号《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债权执行依据(2003)日仲字第1-37号裁决书,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2633010元及相应利息,债务人兴旺纺织品厂。

2004年6月21日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载明有“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中行”“壹万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捌角贰分”“?1457582”“供款利息”的字样,并加盖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营业部公章。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日照分行2004划转第0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将对借款人兴旺纺织品厂共计贰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该协议附件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债权转让项目清单(批发类贷款)》载明:序号26568,发放行山东分行,借款人名称兴旺纺织品厂,借款文书合同编号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4年5月31日本金余额2600000.00元,利息548537.00元;序号26569,发放行山东分行,借款人名称兴旺纺织品厂,借款文书合同编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4年5月31日本金余额6140000.00元,利息1294106.00元。同日,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日照分行2004划转第4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将对借款人兴旺纺织品厂共计壹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该协议附件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债权转让项目清单(批发类贷款)》载明:序号26570,发放行山东分行,借款人名称兴旺纺织品厂,借款文书合同编号2003年新借字013号,2004年5月31日本金余额810000.00元,利息-元,回收现金14575.82元。

2010年6月9日,山东法制报登载了对兴旺纺织品厂的三笔债务进行催收的公告,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3年新借字013号。

2010年8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企业名称变更为信达山东分公司。

2011年7月27日,信达山东分公司与祥云实业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2风险揭示2.1,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债权后,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限制,导致乙方能够行使的标的债权数额可能小于本协议(含附件)中列明的标的债权数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A.《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2.2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标的债权后,对该标的债权在基准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权,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2.4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乙方受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或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A.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债务人……可能存在破产……的情形;B.标的债权可能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消灭或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形;……F.担保物、抵押资产可能发生……不能实际占有、丧失使用价值或其他减损担保物、抵债资产价值的相关情形;3标的债权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955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玖佰捌拾叁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贰角陆分】(小写9833145.26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壹仟玖佰叁拾捌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贰角陆分(小写:19383145.26元)。标的债权的账面余额详见本合同附件。4债权的转让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受让标的债权。”该合同的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截至基准日2011年3月21日)载明:兴旺纺织品厂2001年司抵字010号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2600000.00元,利息2708413.29元,合计5308413.29元;2001年司抵字011号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6140000.00元,利息6511276.34元,合计12651276.34元;2003年新借字013号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810000.00元,利息613455.63元,合计1423455.63元;合计本金9550000.00元,利息9833145.26元,本息合计19383145.26元。

2011年12月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兴旺纺织品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4年8月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兴旺纺织品厂清算组为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赵炳钦任清算组组长,鞠全春任清算组副组长,尹德华、姜红为清算组成员。该决定书中载明管理人职责包括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2016年1月12日,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向祥云实业集团发出(2015)兴旺破管会字第1-13号《通知书》,通知祥云实业集团于2016年1月29日参加一债会。

在一债会中,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向会议提交了(2015)兴旺破管会字第1-2号《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报人、债权人对不予初认有异议的,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继续举证。在管理人第二批初认债权表不被认可的,再走诉讼程序。”该一债会(2015)兴旺破管会字第1-3号《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第一批初认债权表》中载明祥云实业集团申报的债权为本金19383145元、利息7503954元、合计26887099元,管理人确认的数额为本金8740000元、利息9219689.63元、合计17959689.63元,债权种类为抵押担保权。该一债会(2015)兴旺破管会字第1-4号《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第一批暂不认可债权表》记载对祥云实业集团的两笔债权暂不认可:“①1423455.63元(本金810000元,利息613455.63元),理由为该笔款项未在2011年度岚委执字第13号和2011年度岚委执字第14号两案的执行范围之内;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等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②利息7503954元,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1月29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兴旺纺织品厂破产。

2016年2月4日,兴旺纺织品厂向其破产管理人提交《对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第一批初认债权表的异议函》(以下简称异议函),载明兴旺纺织品厂不服破产管理人提交一债会的初认债权表关于祥云实业集团申报债权为抵押担保权的债权种类及性质,请求将一债会初认债权表中祥云实业集团的初认债权(数额合计17959689.63元)种类由抵押担保债权变更为普通债权,理由为一债会初认债权表中祥云实业集团享有的抵押权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依法业已消灭。

2017年9月13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日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更换了兴旺纺织品厂的管理人。

2020年6月24日,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向祥云实业集团发送《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查结果更改告知函》(以下简称债权更改告知函),该函件载明:“贵方在债权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为26887099元,其中本金19383145元,利息7503954元。管理人于2016年1月29日初步审定结论为:确定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17959689.63元,其中本金8740000元,截止2011年7月27日最后一次债权转让时的利息9219689.63元,对其余8927409.37元不予确定。债务人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于2016年2月4日对此初步审查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依法消灭。为此,管理人经进一步核查后对上述债权种类及性质作出调整:确定贵方普通债权金额为17959689.63元,其中本金8740000元,截止2011年7月27日最后一次债权转让时的利息9219689.63元;对其余8927409.37元不予确定。……。若贵方对于管理人本次审查结论有异议,可向管理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贵方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贵方应当在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如贵方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若贵方在异议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本次债权审查结论,管理人将按照上述更改后的债权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于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祥云实业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99元,由祥云实业集团负担。

祥云实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祥云实业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旺纺织品厂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兴旺纺织品厂管理人给祥云实业集团债权更改告知函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祥云实业集团上诉主张兴旺纺织品厂提供的异议函并非2016年2月4日提出,一审法院应准许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祥云实业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异议函并非兴旺纺织品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该异议函具有伪造、变造的可能性,且兴旺纺织品厂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认可该异议函,亦始终对祥云实业集团申报债权种类及性质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祥云实业集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兴旺纺织品厂于一债会后向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异议函,故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有权在对相关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后作出调整。一审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详细论述,二审法院在此不作赘述。祥云实业集团关于兴旺纺织品厂破产管理人无权调整债权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祥云实业集团上诉主张案涉17959689.63元债权系担保债权。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案涉抵押权应当在其对应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被行使过的问题。根据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7日分别作出的(2003)日仲字第1-37号和(2003)日仲字第1-38号裁决载明的内容,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在提起该两案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裁决兴旺纺织品厂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关仲裁费,并不包含相关抵押权的仲裁请求;日照仲裁委员会在该两案仲裁时虽然确认相应的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有效,但裁决结果并不包括与抵押权相关的内容。其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及其他案涉债权受让人均未与兴旺纺织品厂协议以上述债权涉及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上述主债权,在兴旺纺织品厂进入破产程序前亦无就实现上述抵押权而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行为。因此,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及包括祥云实业集团在内的其他案涉债权受让人在兴旺纺织品厂进入破产程序前并未主张过案涉抵押权。其次,关于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于2003年10月16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因仲裁审理而持续处于中断状态。2003年11月17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仲裁裁决,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自此重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开具(2004)日开执债证字第214号和(2004)日开执债证字第215号《债权凭证》,明确载明了两笔案涉债权的受偿情况及未执行债权余额,此时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再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但自该日起直至山东法制报刊登案涉债权催收公告之日,即2010年6月9日,并未有证据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兴旺纺织品厂主张过案涉主债权,故案涉主债权在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及包括祥云实业集团在内的其他案涉债权受让人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兴旺纺织品厂主张过案涉抵押权,相应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祥云实业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99元,由祥云实业集团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祥云实业集团提交新证据:2021年1月4日,祥云实业集团从山东省图书馆查阅山东法制日报、大众日报的原件、复印用印登记以及查得相应报刊内容的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为有担保的债权。

兴旺纺织品厂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和证明的内容以及关联性有异议。祥云实业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能够证明主债权的转让以及催收的情况,而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两者之间不能相互代替。并且案涉两笔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主债权,因为已经得到全部的确认和保护,已经终结诉讼时效,故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证据不是发生在两笔生效裁决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更不会因为相关的催收公告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催收公告与其要求确认的两笔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主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的再审请求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新证据虽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因祥云实业集团系债权受让人,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上述新证据,不属于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涉债权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这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祥云实业集团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祥云实业集团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3月7日大众日报第6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人及相应的担保人或其继承人立即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告内容包含借款人名称为“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的三笔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3年新借字013号。担保人名称均为“抵押”。相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相应贷款人名称分别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

2006年6月23日大众日报第18版“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下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人、保证保险人或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保险人的继承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公告内容包含借款人名称为“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的三笔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3年新借字013号。担保人名称均为“抵押”。相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相应贷款人名称分别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

2008年6月20日山东法制报第4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载明:“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第5版“公告”载有内容包含借款人名称为“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的三笔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3年新借字013号。担保人名称均为“抵押”。相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相应贷款人名称分别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日照新市区支行。

2010年6月9日山东法制报第6版“公告”载有内容包含借款人名称为“日照兴旺家用纺织品厂”的三笔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3年新借字013号。相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01年司抵字010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2001年司抵字011号。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423455.63元的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应否认定为抵押担保债权?二、案涉17959689.63元债权是否为抵押担保债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1423455.63元债权未经过诉讼时效,应认定为抵押债权。该债权系编号为2003年新借字013号合同项下债权,系祥云实业集团于2011年7月27日从信达山东分公司处受让,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该笔债权未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故债权人提出要求履行则构成时效中断。案涉1423455.63元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4年3月27日,根据祥云实业集团再审申请提供的新证据,即其于2021年1月4日从山东省图书馆获得信达山东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20日及2010年6月9日发布的案涉债权催收公告,该批公告证明在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至2010年6月9日期间,信达山东分公司曾通过登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连续向兴旺纺织品厂主张过该笔债权。故案涉1423455.63元债权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予以确认,同时,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未结束,故抵押权仍在存续期间内,应当认定案涉1423455.63元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17959689.63元债权应为抵押担保债权。首先,2003年11月17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就该两笔案涉债权作出相关仲裁裁决,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颁布,本案应当适用案涉仲裁裁决作出时具有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自2003年11月17日本案相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告结束,而原担保权人信达山东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20日及2010年6月9日发布公告,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主张行使担保物权,故该两笔债权的抵押权依法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行使期间。其次,从法理上分析,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兼具物权的长期性以及担保的从属性,物权的长期性使得抵押权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因其从属性,一旦被担保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或者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物权也随之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反之,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故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未超过行使期间,依然受人民法院的保护。综上,案涉17959689.63元债权属于抵押担保债权。

因祥云实业集团系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故本案原审的诉讼费用仍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由祥云实业集团负担。

综上所述,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的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债权17959689.63元合法有效;

四、确认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423455.63元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

五、驳回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99元,由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99元,由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杜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齐召财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