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仅存在相关债权凭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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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0年9月1日,普某向法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家人看病就医,今向法某借到人民币5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9日,法某起诉普某要求其归还借款5万元及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普某抗辩并未收到法某5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分析思路:
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多为亲属、朋友、同事、生意伙伴等人际关系,借贷过程较为随意。出借人依据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者反诉的,借款人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审查后能够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双方均不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时,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对相应债务进行清偿,则需要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作出合理说明,且对该说明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案例中,普某抗辩并未收到法某的借款,并提交了双方在借款日期前后的银行交易记录。法某就应对借贷存在的事实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