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应当就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应当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出处:最高法民申 13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 2 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人与案外人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至 2017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出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出借人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成立。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总结:对“职业放贷人”从行为和目的上认定,频繁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借款项的人即为职业放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