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关于提前还款利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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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人提前还款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前偿还借款。
2.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一般发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借款期限,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随时返还借款。此种情形不属于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则此合理期限就相当于借款人的履行期,借款人在该期限前返还借款,应属于提前偿还借款。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增加了费用,此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是否发生了此类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4. 关于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活动和收益来源,因此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通常不会给出借人造成额外的损失。这是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根本区别之一。基于此,对于提前偿还借款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处理:首先,原则上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承担的责任,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作出不同处理。如果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赔偿损失的,应慎重认定出借人是否受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由出借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出借人因提前收回贷款而获得收益的,还可以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对这部分收益进行扣除。如果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结合出借人的具体损失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当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应在充分考虑、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6. 借款人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对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日至部分还款日,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部分还款日之次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
7. 借款人提出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还款的,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的,由于全部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故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偿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
8. 在有息借款中,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此部分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9. 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相关法条】
1.《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