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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通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筠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天健筠瑞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密云县供用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密云供电施工队)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党校联合锅炉房“箱式变安装及外电源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密云供电施工队;工程承包造价85万元;工程合同价一次包死直到工程完工发电,后续验收及发电手续由乙方办理。之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但密云供电施工队始终未办理验收及发电手续,工程也未发电。

2012年4月17日,我公司、密云供电施工队和建宏通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我公司同意密云供电施工队将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建宏通旭公司。2012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建宏通旭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建宏通旭公司按下列约定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取得新的供电方案,50日内协调朝阳电力公司相关部门召开由我公司代表参加的启动会,并正式确定发电时间,90日内实现工程通电。如建宏通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终止,未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再支付;上述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建宏通旭公司应当自行拆除已安装的工程设备设施,全额退还已付的工程款5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59.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建宏通旭公司全额退还59.5万元工程款之日止)。但建宏通旭至今未实现工程通电。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宏通旭公司退还工程款59.5万元;建宏通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59.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建宏通旭公司全额退还59.5万元工程款之日止);建宏通旭公司自行拆除已安装的设备设施。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天健筠瑞公司与密云供电施工队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健筠瑞公司将党校联合锅炉房“箱式变安装及外电源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密云供电施工队;工期为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25日;工程承包造价85万元;合同签定后三日内支付70%工程款59.5万元;工程完工后发电前支付30%工程款25.5万元;工程合同价一次包死直到工程完工发电,后续验收及发电手续由乙方办理。2007年11月12日,天健筠瑞公司向密云供电施工队支付了工程款59.5万元。

2012年4月17日,天健筠瑞公司、密云供电施工队和建宏通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天健筠瑞公司同意密云供电施工队将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建宏通旭公司。2012年4月18日,天健筠瑞公司与建宏通旭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建宏通旭公司按下列约定继续履行施工合同:1.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取得新的供电方案并向天健筠瑞公司提供供电方案的原件或经天健筠瑞公司核对原件后提供建宏通旭公司盖章的复印件;1.2建宏通旭公司50日内协调朝阳电力公司相关部门召开由天健筠瑞公司代表参加的启动会,并正式确定发电时间;1.3建宏通旭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实现工程通电。二、如建宏通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终止,未付工程款天健筠瑞公司不再支付;上述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建宏通旭公司应当自行拆除已安装的工程设备设施,全额退还已付的工程款5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59.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建宏通旭公司全额退还59.5万元工程款之日止)。三、如建宏通旭公司按约定完成第一条规定的全部义务,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实现工程通电,则天健筠瑞公司在工程发电当天向建宏通旭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其余工程款5000元不再支付。

庭审中,天健筠瑞公司提供其与北京市朝阳区委党校签订的《党校联合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改造及运营合同》,以证明其享有党校锅炉房的运营权;提供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党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党校同意天健筠瑞公司向朝阳供电公司办理用电报装手续;提供北京衬衫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衬衫厂同意在其用地上安装用电设备(变压器);提供领用文件登记单,证明建宏通旭公司取走涉案设备用电报装的文件资料;提供设计费发票,证明是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的图纸设计。

之后,由于工程未能实现通电,天健筠瑞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称如果在2012年9月18日前仍未实现工程通电,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此,建宏通旭公司复函称工程的供电方案和工程设计由天健筠瑞公司办理,在办理工程设计时,未按供电部门的工程管理要求进行外电源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手续不齐。现应补办上述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审图纪要等文件;要求天健筠瑞公司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发电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建宏通旭公司将尽快协调朝阳供电公司办理发电手续。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健筠瑞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建宏通旭公司为证明未能通电系由于天健筠瑞公司的原因导致,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以证明该设计图纸不完善,没有外电源设计,随着电力部门政策变化,该图纸已无法满足工程的电力条件;天健筠瑞公司认为施工图符合规范,且密云供电施工队是在拿到图纸并认可后与天健筠瑞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建宏通旭公司提供客户工程竣工报告单、验收记录表、客户单线系统图、电缆工程验收证明、注销方案申请、委托申请等证据,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天健筠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系建宏通旭公司是以办理报装手续的名义让天健筠瑞公司盖章,这些文件均在2012年4月18日前形成,是为了履行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书,并不代表实际情况。建宏通旭公司还提供了客户用电报装内部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更换施工委托申请等证据,以证明建宏通旭公司仅是负责施工,不负责图纸。天健筠瑞公司称图纸已经经过审核,并不存在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

另经询问,建宏通旭公司已安装的设备指箱电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天健筠瑞公司与建宏通旭公司之间最终确定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双方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

《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建宏通旭公司按下列约定继续履行施工合同:1.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取得新的供电方案并向天健筠瑞公司提供供电方案的原件或经天健筠瑞公司核对原件后提供建宏通旭公司盖章的复印件;1.2建宏通旭公司50日内协调朝阳电力公司相关部门召开由天健筠瑞公司代表参加的启动会,并正式确定发电时间;1.3建宏通旭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实现工程通电。如建宏通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终止,未付工程款天健筠瑞公司不再支付;上述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建宏通旭公司应当自行拆除已安装的工程设备设施,全额退还已付的工程款5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59.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建宏通旭公司全额退还59.5万元工程款之日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建宏通旭公司并未能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执行。天健筠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宏通旭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2014年7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健筠瑞公司与建宏通旭公司之间关于党校联合锅炉房“箱式变安装及外电源电缆敷设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建宏通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天健筠瑞公司五十九万五千元;三、建宏通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利率向天健筠瑞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五十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建宏通旭公司全额退还五十九万五千元工程款之日止);四、建宏通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拆除已安装的工程设备设施;五、建宏通旭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建宏通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并经天健筠瑞公司验收合格,其理应支付所欠我公司工程尾款,请二审法院给予核查后作出公正的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健筠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建宏通旭公司辩称:1、根据密云供电施工队与天健筠瑞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85万元。工程款按照两次支付,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支付70%,该款项天健筠瑞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完成后发电前支付30%。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但天健筠瑞公司并未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2、我公司已经按照天健筠瑞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并经天健筠瑞公司验收。图纸是衡量工程质量和标准的文件,但该图纸是天健筠瑞公司找个人进行的设计,并未在朝阳电力公司进行备案,所以不能解决通电问题。至于未备案的责任,在天健筠瑞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在设计中,关于外接电路问题没有设计方案,天健筠瑞公司应当按照电力部门的规定,履行应申报的手续。而天健筠瑞公司规避上述规定,找个人设计图纸,导致未进行备案而不能通电的情况。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天健筠瑞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宏通旭公司反诉称:2012年4月17日,我公司与天健筠瑞公司、密云供电施工队签订《三方协议》,天健筠瑞公司同意密云供电施工队将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我公司。2012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天健筠瑞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我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天健筠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健筠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

天健筠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建宏通旭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实现工程通电,在工程如期通电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建宏通旭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25.5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由于建宏通旭公司不能履行通电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追究违约责任,双方已不存在继续施工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建宏通旭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律师函、施工图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该协议书约定之权利义务全面、正当履行。现建宏通旭公司未按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协议,而上诉主张要求天健筠瑞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在乙方按约完成第一条规定的全部义务,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实现工程通电。故依双方所签《协议书》之约定,可认定天健筠瑞公司与建宏通旭公司在互负履行义务的情况,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该条之规定,建宏通旭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向后履行义务一方天健筠瑞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建宏通旭公司并未能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执行。并驳回建宏通旭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放审判员胡新华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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