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一)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程序问题的处理
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的处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牵连的处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如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挽回本金和利息损失,是否还有必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无论是刑事案件追赃退赔程序还是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程序,都是为保护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都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从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通过执行刑事判决能够得到保护的财产权益,没有必要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重复救济。但是,对于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获得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二)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处理
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实体问题主要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哪些情况下,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而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区分。
民事审判实践倾向认为,借款人行为构成诈骗罪,民间借贷合同并非属于无效合同,而属于可撤销合同。这种情况下,赋予被欺诈一方以撤销权,比认定合同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因为受欺诈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选择撤销或者不撤销民间借贷合同,可让欺诈人承担最重的财产责任。这有利于增加违法犯罪成本,遏制犯罪,与刑事法律所要达到的遏制犯罪的目标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