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