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经典判例

乐视公司与乐昱创业中心(有限合伙)、贾某亭、乐视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日期:2023-09-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故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案件名称:乐视公司与乐昱创业中心(有限合伙)、贾某亭、乐视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号: (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为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所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本案中,乐昱创业中心作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乐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与质押人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保证人贾某亭、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乐昱创业中心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乐昱创业中心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额已超过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因此乐视移动公司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