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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刘某诉侖某、周某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俞某

被吿(被上诉人):周某花

【基本案情】

刘某与侖某系同学关系,侖某与周某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7年,侖某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陆续向刘某借款,其间也不断还款,双方主要通过亍转账、代付购房款、购车款、獵信转账、以物抵债(房屋、汽车)等方式发生极为频繁的账目往来和交易。其中,刘某支付借款给命某的方式包括银行转账2279494.88元,代俞某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刘某直接支付给卖主),代舍某支付购车款170000元(含车辆购JL税、保险、上牌等费用)。侖某归还借款给刘某的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1444310元,以房抵債350000元,以车抵债140000元,很信转账2400元。

【案件焦点】

刘某出借给俞某的借款是否属于职业放贷,借款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借贷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则该借贷行为应属无效。首先,经检索,刘某在2019年以出借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刘某诉请的标的额高达3070360元,均约定有利息,出借的时间从2011年至2017年。其中,本案及法院齐在审理的刘某诉周某固民间借贷案的利率,刘某白认月息为2%~4.5%,属于高息借款,故刘某自2011以来,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赚取高额的利息为目的,其岀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日的具有营业性,尤其是刘某持有、管理、使用案外人赵某、周某团的银行卡用于岀借借款及收取利息,与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有悖;其次,民间借贷出借的本金应该是出借人口有的资金,但从本案看,刘某自认出借俞某购买汽车款,是刘某用其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刷卡付款的,此外,经法院调査核实,刘某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刘某在向他人出借借款期间(包括本案借款),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金额达H24560元,故刘某出借给他人包括本案俞某的款项很难认定为其自有资金;最后,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庭后接受法院询问时承认曾通过邮箱向俞某发送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该统计表对每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均详细列举,利息每月2%~5%不等,同时该统计表也与微信聊天记录、刘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的“交易摘要”及俞某有关帮助刘某放贷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了刘某通过俞某向不特定其他人放贷的可能性极大。综上,刘某的上述借款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职业放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刘某属于职业放贷人,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出借给俞某借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与俞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俞某从刘某处取得的借款应当向刘某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俞某返还给刘某借款本金812784.8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第一阶段:以本金81278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阶段:以本金812784.88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自2011年以来,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赚取高额的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并且刘某持有、管理、使用案外人赵某、周某固的银行卡用于出借借款及收取利息,与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有悖;其次,民间借贷出借的本金应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本案中,刘某自认出借给俞某的购车款是其用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刷卡付款的。刘某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刘某在向他人出借借款期间(包括本案借款),在金融机构(其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520000元和450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在汽车公司抵押借款154560元)抵押贷款的金额达H24560元,故刘某出借给他人包括俞某的款项很难认定为其自有资金;最后,刘某承认曾通过邮箱向俞某发送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该统计表对每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均详细列举,利息每月2%~5%不等,该统计表也与微信聊天记录、刘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的“交易摘要”及俞某有关帮助刘某放贷的辩解意见,相互卬证了刘某通过俞某向不特定其他人放贷。刘某在2019年度以出借人的身份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刘某诉请的标的额高达3070360元,出借的时间从2011年至2017年。其中,刘某诉周某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利率,刘某白认月息为2%~4.5%,属于高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了刘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敲业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属于职业放贷人,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出借给俞某借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正确,二审依法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K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审判决认为,刘某与俞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俞某从刘某处取得的借款应当向刘某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正确,二审依法采纳。

本案债务发生在俞某、周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本案的借款行为认定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俞某负责返还。一审判决对刘某主张以出借给俞某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周某花连带偿还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俞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探讨的焦点问题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其效力。

根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三个将征。

经常性是指出借人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所谓“社会不待定对象”是指不明确、不确定的社会公众。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是职业放贷行为最基本的特征。出借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向多名借款人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可以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职业放贷行为。审判实践中,承办法官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对出借人在一定时期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进行审查。如果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出借人行为可以定性为职业放贷行为。具体到本案,经检索,刘某在2019年以出借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刘某诉请的标的额高达3070360元,并且均约定有高额利息,完全符合“具有经常性”这一职业放贷行为的特征。

反复性是指出借人二次以上向同一借款人出借资金。目前反复性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笫五十三确定了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特征。本案中,刘某与侖某自2011年至2017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一直处于续借续还的状态,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反复性这一特征。

营利性即借款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实现殊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具有高额利息才能满足营利性这一将点,本案中,刘某出借给俞某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不等,双方的约定巳经超出了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足以认定刘某出借给侖某的借款具有菅利性目的,尤其是刘某在出借给俞某借款期间,尚欠银行贷款,其出借给侖某的借款难以认定为其自有资金。

综上,刘某是不具有放贷资格的自然人,其以营利为目的,在一定时期经常性地反夂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业务,刘某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扩张适用,符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規定无效。

职业放贷无效的法倖后果,即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作出特别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履行且被判决无效后,对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的本金问题,司法实务中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已付或未付的利息处理,各地法院裁量标准并不统一,裁判结果因而不同。

关于借款人巳付利息的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支付的金融分歧很大,均不能确认俞某已支付的金颗本金、利息是多少,尤其本案借款自2011年至2017年,是边借款边返还的状态,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侖某归还的借款均为借款本金。笔者认为,鉴于本案借款持续时间长、借款金额大、借还款频繁的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侖某偿还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符合实际。

关于借款人未付利息的处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关于未付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处理,我国各级法院栽判标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因合同无效,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有的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巳付利息和未付利息的处理,考虑到资金在借款人处占有的时间,客观上给出借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同样出借人不应当获取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而且借款双方一般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侖某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跨2019年8月20日前后,故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黄富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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