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过有多次民事诉讼且存在多次银行转账记录的经济往来,单凭案涉款项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
案件:万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鄂1022民初207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373461元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其对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记录(未备注转款性质),并无借据、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对于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辩称案涉款项373461元系原告偿还2013年向被告的借款,对此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万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的转账记录、2014年5月11日原告万某某向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时提交了(2015)鄂公安民初第01269号、(2021)鄂10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过有多次民事诉讼且存在多次银行转账记录的经济往来,单凭案涉款项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但因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