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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23-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曹某诉高某、姚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5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曹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

被吿:姚某

第三人: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姚某与高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姚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姚某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总额为369008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姚某表示,其中210万元向曹某借款,曹某让工程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房地产公司账户,其中100万元由高某的父亲高某军汇入姚某账户由姚某支付,其中70万元向左某借款,左某将该笔款项汇入姚某账户由姚某支付。

2010年8月24日,工程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2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姚某向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币210万元(由工程公司转到房地产公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年息10%。”

2018年3月5日,姚某与高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高某一人所有,现该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

庭审中,曹某确认2010年8月借款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是2012年10月22日姚某出具《借条》时确定的。

【案件焦点】

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认可其向曹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姚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姚某主张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高某主张曹某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但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关于其与姚某家庭经济水平的相关证据均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根据庭审査明的事实,曹某将《借条》中的210万元通过工程公司汇至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姚某、高某结婚后,双方离婚时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高某,因此虽然《借条》中无高某的签字确认,但上述款项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借条》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姚某、高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曹某庭审中确认2010年8月借款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是2012年10月22口姚某出具《借条》时确定的,因此曹某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起算,曹某要求姚某、高某支付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2年10月22日至2020年2月15口的利息金额为153789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姚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曹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20年2月15口的利息1537890元;

二、姚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某自20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着一系列规则的变迁,最主要的变化在于将举证责任由非举债一方,支为债权人。从根本上看,其实涉及婚姻家庭保护与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管。以下将结合实务中遇到的具体情况进行对应分析:

第一种情形,意思表示的形式,主流观点包括明示与默示。关于单纯的沉默存在一定的争议。明示一般体现为举债方的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至于签字的身份可能为借款人、担保人。对于共债共签的情形,实务中一般无太大争议。而追认既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行为表示追认。如非举债方主动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实务中,争议最大的在于债权人将借款汇入非举债方的账户,是否能视为非举债方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目前有些法院将其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借这一条件进行推断,因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举债方想要掌握并控制非举债方的银行卡比较容易,而非举债方想要举证证明该银行卡脱离自身的控制难度很大。这其实涉及权益保护价值判断的问题。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家庭伦理的保护优于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法院应该审慎适用单纯的默示。

第二种情形,配偶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情况,主要从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进行判断。但目前关于金额的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需要结合具体用途来进行个案判断。

第三种情形,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实务中同样难度很大。法院不能仅根据借条中载明的用途加以认定,而是应该查明款项的实际用途。由于一般情况下,金钱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其出借给债务人的款项流向。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债权人不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债务人,而是通过笫三人将款项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款方。如此一来,债权人就能够证明出借款项的实际用途。

笔者在此提示,债权人为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对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应尽可能采取债务人及配偶共同签字的方式。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尤文静多美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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