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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收款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借款而无法证明款项去向,应认定其与债务人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日期:2023-12-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方收款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借款而无法证明款项去向,应认定其与债务人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某春诉张某媛、石某方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春

被吿(上人):张某媛

被吿:石某方

【基本案情】

石某方向张某春借款,2018年5月25日石某方向张某春出具《借条》:今借张某春现金200万元。2018年5月29日,张某春向张某媛账户转账185万元。2018年5月3。日,张某春向张某媛账户转账15万元。石某方认可口头约定月息1.5分。张某媛账户收到款项后进行多笔消费并于2018年6月9日分两次向其父张某某账户转账共计220万元。

另查明,张某春诉石某方民间借贷案,原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冀050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春的起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冀05民终1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春追加张某媛为本案被告,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1.张某春主张借款木金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2.张某春能否申请追加张某媛为被吿参加诉讼;3.石某方、张某媛对张某春主张债权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方向张某春借款,张某春将借款款项转账至石某方指定的张某媛名下银行账户且石某方向张某春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石某方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现张某春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2口)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媛称其仅是代收人,不是借款人,其均是按石某方的指示收款、转款或者提现。既然张某媛为石某方代收款项,那么该款项的最终使用人仍应为石某方,但其账户在收款后直至2020年10月14日一直持续不间断的消费和使用,其中包括向其父进行220万元大额转账以及购买衣物等消费,且张某媛对借款款项由谁使用、如何使用以及使用用途都无法准确地进行说明,该账户内款项与石某方所借款项存在混同情况,故张某媛应对石某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石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口内偿还张某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张某媛对石某方的上述第-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追加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通知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迫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程序,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迫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申请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当事人申请迫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法院需要审查张某春请求追加被告张某媛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对其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是否在本案这一法律关系中得以解决。法院经审查张某春提交的向张某媛账户转账记录和张某媛账户在收款后直至2020年10月14日一直持续不间断的消费和使用,其中包括向其父张某某进行220万元的大额转账,以及购买衣物等消费相关证据,认定张某媛与本案债务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某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形式上的关联性,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木案纠纷角度,应当追加张某媛为本案被告。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的,在案件未作出最终裁判前,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当事人之间利寄关系,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本案纠纷角度,应将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债务人指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情形,实际收款人收到款项后进行消费和使用且无法证明款项去向,债权人主张实际收款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如何进行裁判,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具体到本案,张某媛作为第三方收款人已实际收到款项,根据张某春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款人张某媛在收款后直至2020年10月14日,持续不间断地从收款账户消费和使用,包括向其父转账220万元,购买衣物等消费。第三方收款人实际占用并使用借款,对案涉款项由谁使用、如何使用等未能确切说明,更未能证明220万元转入其父亲账户后的去向,法院结合第三方收款人实际占用并使用款项、款项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第三方收款人可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徐蕾青,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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