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恰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后能否免责
——李1诉王1等清算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1
被告(被上诉人):王1、梁1、鄱1
【基本案情】
玉华隆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20日,股东包括王1、梁1与都1。2007年12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8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玉华隆公司给付李1货款79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首部李1自行申报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系李1的户籍地)。2008年3月31日,李1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没有发现玉华隆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08年11月2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
2017年,玉华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组成清算组,并对玉华隆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9月25日,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在北京晨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请债权人李1在见报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申报期间为四十五日,公告中还附有清算组成员名单与联系方式、地址。另根据都1自定,在2017年9月28日,清算组向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的住址邮寄清算通知。同日,清算组还自行前往前述地址寻找李1,并经询问街坊后在疑似该地大门张贴了清算通知。
玉华隆公司在完成注销前,根据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玉华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清算组成员王1、都1与梁1三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此后,玉华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并决定注销玉华隆公司,玉华隆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017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定准予玉华隆公司注销。
庭审中,李1表示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系其配偶的房产,婚后李1将户籍落在此地,但李1本人则在1998年就搬离此地,不在此地居住。
【案件焦点】
1.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是否履行了向李1通知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2.李1是否有权请求清算组成员直接向其清偿玉华隆公司注销前对李1所负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判断案涉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是否为李1的住所地。首先根据(2(X)7)密民初字第584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中李1所提交起诉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李1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始终向法院主张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为其住所地,因此郁1等涉诉相关人员可以合理信赖李1在2007年至2019年,仍然以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作为其有效住所地。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郡1等以朝阳区某地为受送达地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祕1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采用了上门送达和邮寄送达两种方式。此外,提供准确的住所地是诉讼参与人的应尽义务,李1本人户籍落在此地,应当知晓该地的送达难度与客观障碍。即使鄒1等人确实未能准确找到北京市朝阳区某地,鄱1等人也基于自身能力与经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李1未能实际收到通知的客观后果也不具有可归责的过错情形。最后关于清算组为债权人预留的申报期限是否充足。本案中,有证据显示玉华隆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9月28日向李1进行送达,通知其巾报债权期限为三十日;根据清算组于同日在北京晨报上所刊登清算公吿,债权人申报期限为四十五口;两者取其后,则李1至迟应当于2017年11月13日(前日为周日,不作为期间届满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玉华隆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注销登记,其间为李1预留了合理的申报期限,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确认清算组恰当地对李1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针对李1分别主张的逃避债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明知资不抵债却仍然自行清算以及谎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骗取注销登记分别评述如下:首先,关于逃避债务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李1作为债权人,早在2007年便已起诉玉华隆公司,并在2008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因玉华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其债权始终无法得到清偿。换言之,玉华隆公司自2008年至2017年清算的十年时间内,持续处于没有清偿能力的资不抵债状态,也没有证据显示玉华隆公司曾获得可供执行财产,部分恢复清偿能力。其次,在2017年清算时,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已经恰当地对李1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因此也不能认定所谓逃避债务的情形存在。关于恶意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玉华隆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处置财产的情形,因玉华隆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持续处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资不抵债状态,根据常理,在2017年清算时公司重新拥有财产的可能性极低,在债权人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种情形成立。关于资不抵债应当申请破产清算以及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讪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玉华隆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清破产清算,其自行组织清算并申请注销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仅凭这种违法情形尚不能认定侵权责任必然成立,仍然需要审査“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是否存在,以及债权人损失与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清算组所的出具淸算报吿中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从审慎审査虚假行为的裁判立场出发,存在将此处已经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解释为对已经申报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合理可能。而在存在这种合理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不应贸然认定存在“虚假清算报告”,进而亦不能认定“骗取注销登记”行为的存在。最后,基于玉华隆公司长期处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即使更早地组织清算,或进行破产清算,也并不必然能够保证李1的债权能够实际得到清偿,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违法情形与李1案涉债权未获清偿所致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冋原吿李1的诉讼请求。
李1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1上诉过程中提出两项上诉意见:一、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违法。通知程序合法与清算程序合法是不同概念,即使王1、梁1、鄒1通知程序合法,也不代表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合法。王1、梁1、郡1对李1的通知程序不合法。王1、梁1、郡1在玉华隆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玉华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谎称债权债务清算完毕,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构成违法清算。王1、梁1、鄰1未对玉华隆公司实质清算,作出的清算报告所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清算。二、王1、梁1、鄒1未依法清算就注销玉华隆公司,造成玉华隆公司客观上无法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李1无法在合法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李1的债权无法受偿,王1、梁1、綁1应承担赔偿责任。玉华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等于玉华隆公司在清算时无任何资产。一审判决未查明玉华隆公司真实财产状况,仅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认定玉华隆公司清算时无财产清偿债权债务,并认定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王1、梁1、都1明知玉华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仍以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为由骗取注销登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合法。王1、梁1、都1的违法清算行为造成李1的债权无法受偿,造成了损害后果。
北京市笫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王1、梁1、鄒1是否应当向李1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郁12经举证证明其向李1邮寄清算通知,在李1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采纳郡1的主张;玉华隆清算组釆用在北京晨报上刊登清算公告的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玉华隆公司自行清算…节,二审法院认为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履行对李I的通知义务后,李1既未在玉华隆公司清算组通知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债权,且玉华隆公司经过生效执行裁定确认,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玉华隆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李1的债权不产生实质损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履行了对李1的通知义务,并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清算公吿,李1关于玉华隆公词清算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釆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王1、梁1、鄒1作为玉华隆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对玉华隆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恶意处置玉华隆公司财产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且上述行为与李1的债权无法受偿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査明的事实,经过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玉华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W此李1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与玉华隆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以及王1、梁1、郡1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此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釆信。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通常情况下,清算责任纠纷并非债权人首选的诉讼路径。仅在债权人已经起诉债务人公司,但却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可能选择向公司清算义务人主张其清算责任。但是近年来伴随着宏观经济中的各种难题,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的困境越发凸显,不能通过基础债权足额受偿的债权人逐渐增多,相应地导致此类案件数量骤升。而司法实务中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争议则主要集中于以下两项:一是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组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清算责任;二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但并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时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清算责任。本案例恰好对以上两项争议均有回应。
一、清算义务人通知巳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这一清算义务的法律效果
清算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走向消灭,公司独立的财产亦将完全分配,在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前,债权人能否参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过程,对债权人至为重要。而要保障债权人这一受偿权利,首先必须充分保护债权人对清算程序开始的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通知巳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若清算组未恰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为,清算组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构成使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充分要件。实践中,若公司虽然完成注销登记,但清算组却未能举证证明在清算过程中曾向巳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清算义务人必然承担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若清算组恰当地对巳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申报债务义务,但债权人却因可归责于自身的过错错失申报债权的时机,导致公司注销登记后债权仍然未获清偿。此时债权人这一过错在清算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将产生何种效果?对此问题,本文认为虽然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直接回应,但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解释,可以认为债权人的上述过错绝非不
会产生任何影响。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仅在清算报吿经股东会确认完毕前完成补充申报的,清算组才予以登记债权。依反向解释,若债权人在清算程序终结之后才进行补充申报的,清算组有权拒绝登记债权,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自行放弃使其债权受偿的可能。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即使其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完成补充申报,其对公司剩余财产受偿的优先顺位亦劣后于公司股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笫二款规定,股东仅能在公司清偿全部巳知债务后才能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换言之,股东的优先顺位劣后于所有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因重大过错未能申报债权的债务人对公'司剩余可分配财产实质丧失受偿权利。
最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能以未足额受偿为由,要求对公司重新进行破产清算。换盲之,《公司法解释二》在此已经预见到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资不抵債情形,而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因其自身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丧失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以期重新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对此,同样可以解释为债权人将自行承担其债权不能足额受偿的风险。
综上,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反向解释以及体系解释,可以认为债权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重大过错而未能完成申报债权的,其待申报债权的受偿顺位劣后于股东,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是该债权人原则上将丧失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义务的请求权基础。相应地,若清算组举证证明其向已知债权人充分、恰当地履行通知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而债权人因上述过错导致其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的,按照前述解释结论,该债权人丧失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受偿权利,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程序存在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笫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
二、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但并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时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清算责任
对此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有所涉及。《九民纪要》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三方面给出了避免利益明显失衡现象的方案。其中,因果关系抗辩这一项对于指导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极有助益。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法院认定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此后公司出现各种法定解散事由,导致需要清算但实际上未能清算的。因公司此时已没有可执行财产,换言之,偿债能力巳经丧失。此时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获得清偿的损失,巳不存在申果关系。根据《九民纪要》上述规定,可以支持清算义务人关于因果关系的盆辩意见。而此处的未能清算与存在较为轻微违法情节的清算程序也可作类推适用。
如前所述,清算责任纠纷以及诉讼功能相似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短期未来内案件数量将居高不下。本案判决充分保护了巳恰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清算组成员的期待利益,合理地加重了自身存在重大可归责过错的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实现了较为均衡的利益分配。清算组履行通知义务固然是合法启动清算程序的第一步,但债权人亦有义务积极申报債权,在清算组的主持下有效率地实现债权。本案裁判思路的推广,将有助于提醒债权人尽快主张申报债权的权利,有利于增加清算组合法执行清算事务的积极性,对提升我国商事主体营商环境亦将有所助益。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宋健,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