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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

日期:2023-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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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法院向被告邮寄开庭传票的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妥投,本人签收”。邮寄送达的判决书被退回,退回的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拒收”。据此,被告在已收到开庭传票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其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判决书,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非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约定,也可不约定,不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故即使未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仍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富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

一审被告:林淑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恒昌。

再审申请人李富强因与王辉、林淑琳、刘恒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富强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

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李富强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一审判决书。(2)一审没有中止诉讼。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在被申请人王辉举证不足,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径直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王辉曾拿出两份借款金额都为350万元的借条,一份为手写版,一份为打印版,不合常理,借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汇款凭证的时间在前,借条落款的时间在后,不能证明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与借条上的借款有关。(3)还款计划仅能证明一审被告林淑琳的借贷事实,不能证明李富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李富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错误,而应适用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向李富强送达了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第二,原审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而应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第四,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分别阐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是否向李富强送达了案件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邮寄送达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和快递查询结果表明,一审法院曾向李富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妥投,本人签收”。邮寄送达的判决书被退回,退回的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富强在已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李富强拒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李富强诉称一审法院未予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而应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依法向一审被告林淑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在林淑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和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不属于借贷关系无法查清而应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李富强认为一审应当中止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王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持借条、汇款凭证和还款计划三份证据,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主张林淑琳偿还借款350万元本息,刘恒昌、李富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李富强虽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称其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系受王辉胁迫所为,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富强因举证不利而不应得到支持并无不当。

四、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即使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仍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2013年9月底前还清欠款的情形下,判决一审被告林淑琳从2013年l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李富强主张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偏差。

综上,李富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富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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