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利用出资人缺乏判断能力,虚假承诺单位还款,撮合出资人对外借款,造成出资人损失,商业银行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
——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某银行合肥分行、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电力公司因某银行合肥分行4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意欲申请续借,某银行合肥分行在已知某电力公司已有多笔债务存在逾期的情形下,为降低银行自身贷款逾期收回的风险,转嫁债务,与第三方某咨询有限公司(吴滔)合谋,通过第三方的居间,与某电力公司共同以资金过桥方式虚构续贷事宜,取得出借人某商贸公司的信任并促成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收回前述贷款4000万元,此后某银行合肥分行便不再向某电力公司出借任何款项,某电力公司因此无力偿还某商贸公司的借款至今。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某银行合肥分行、吴某共同返还某商贸公司4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商事侵权纠纷,某银行合肥分行因某电力公司无力归还该行到期贷款,遂通过某咨询有限公司(吴滔)居间,并与某电力公司共同向某商贸公司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并以某银行合肥分行愿意为某电力公司提供续贷为由,促成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出借资金在银行过桥为借口转嫁自身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致使某商贸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且损失4000万元。因而涉案的某银行合肥分行、某电力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均有过错,构成侵权,判决某电力公司返还某商贸公司借款4000万元,某银行合肥分行、吴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某电力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本案是一起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商事侵权纠纷。商事侵权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采取商业手段的侵权行为,具有团体性、违反商事信用义务等特征。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运用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原理,准确认定了新型商业侵权行为,对规范金融机构的商事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