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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日期:2023-12-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农商行诉卢某翔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农商行

被告:卢某翔、卢某义、李某

【基本案情】

卢某义与卢某翔系父子关系,卢某翔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9日,卢某翔、李某在需要购买房产但自有賣金不足的情况下,向农商行某支行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以卢某翔、李某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经农商行审批同意,由某支行与卢某翔、李某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

农商行与卢某翔、李某于2018年6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权利

人为农商行,义务人为卢某翔、李某。2018年6月7日由农商行某支行依合同约定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150万元通过卢某翔账户划入收款人贾某账户。卢某翔、李某自2019年7月开始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农商行多次催收,槻至2019年12月27日,卢某翔、李某只归还了本息231888.92元,之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7月23日,仍欠农商行贷款本金1361419.79元,利息150476.91元,(此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511896.7元。农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卢某义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与卢某翔、李某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卢某翔、李某指定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卢某翔、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有权视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故对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361419.79元,要求支付截至2020年7月23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50476.91元,并要求从2020年7月24H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卢某翔、李某向农商行贷款,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农商行提供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卢某翔、李某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有约定,农商行无须单独主张农商行与卢某翔、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払保合同》提前到期。

至于卢某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而进行确认。首先,卢某义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抵押人、保证人;其次,虽然卢某义是户主,但卢某翔、李某购买房产的行为,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农业生产的活动;最后,卢某义作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农副食品加工销售,而卢某翔、李某购买房产的行为,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活动,同时农商行也无证据证实卢某义投资该个体工商户或者享用该个体工商户的收益。因此,卢某义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口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卢某翔、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361419.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至2020年7月23日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150476.91元,从2020年7月24日起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361419.79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农商行对卢某翔、李某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法官后语】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借款人应依据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担保,该项义务常发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生效之前。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该项如实申报义务也常发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生效之前。在贷款人按照约定检査、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该项义务基于约定产生,未作约定的,借款人有权拒绝贷款人对借款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请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依照新确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本案中,农商行与卢某翔、李某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其各签订主体均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金融贷款的主体资格,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商行某支行为此巳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各自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按约定向卢某翔、李某提供了贷款,卢某翔、李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农商行要求卢某翔、李某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李世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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