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无罪案——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2016年1月20日)
裁判要旨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辩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