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张继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16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沈家门办事处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二是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扣划第三人的账户资金。分析如下:
一、关于沈家门办事处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韩启祥与沈家门办事处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沈家门办事处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扣划第三人的账户资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亦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的款项或扣划第三人的账户资金,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迳行裁定扣划相应的案涉款项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沈家门办事处享有到期债权补偿款,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