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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清算组成员未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责任

日期:2023-12-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清算组成员未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责任

—张某某诉黄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吿(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某、田某一

第三人(被上诉人):出某二

【基本案情】

田某一系黄某某、田某二之子,黄某某、田某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商貿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某一,公司的发起设立股东为田某一、田某二,2013年6月5日,田某二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于黄某某。2019年12月9日,商賢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注销公告,同时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账目、通知债权人申报債权。2020年3月30日,商貿公司正式注销。

2011年4月16日,田某二以商貿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載明借款单位为商贸公司。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给付田某二现金10万元,田某二收到现金后向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載明收款人为田某二并盖有商貿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田某二与张某某协商,継续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息执行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

2014年5月21日,张某某将田某二、黄某某、商贸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田某二、黄某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某二、商贸公司、黄某某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判决作出后,黄某某不服,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后经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9)鲁088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贸公司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判决作出后,张某某不艮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但在(2019)鲁0883民再18号案件审结后,商贸公司股东黄某某、田某一申请将该公司注销,且2020年3月30日商贸公司正式注销,导致商贸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20)鲁08民再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焦点】

黄某某、田某一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某二从未担任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股东,在没有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公司向张某某借款。同时,结合由某二、黄某某及用某一三人的家庭关系,田某二控制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亦符合常理。认定2011年4月16日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的主体为田某二个人,而并非公司,因此应由田某二个人向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山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张某某对黄某某、田某一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和收到条上均加盖有商贸公司的公章,且有田某二的签名,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商贸公司和田某二的共同借款。关于时任股东黄某某、田某一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贸公司发布注销公告和进行清算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各民事主体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期间。黄某某、田某一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及时通知债权人张某某申报债权,张某某对商贸公司的清算行为并不知情。故张某某有权在商贸公司注销后要求清算组的成员黄某某、田某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田某二、黄某某、田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法官后语】

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具有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微型公司,由于这些人是作为最小社会单元的同一家庭的成员,故而此类公司往往存在职务混乱以及财物混同,法定代表人挂名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中的公司符合实践中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小家庭式公司经营的特点,该公司虽有相应的公司机关但却仅停留于登记层面,实质上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而且,从公司的经营活动来看,一直以来田某二不仅是股东,而且还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甚至扮演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角色。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为应有之义,但当某一股东控制公司印章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时,该股东是否在公司具有明确的职务,不应成为影响表见代理认定的咀碍因素。当债权人有足够的理由以及证据相信该股东具有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权限,则有权主张该股东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该公司承受。

另外,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在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在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公司清算组人员的忠诚义务以及勤勉义务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对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以及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在公司巳经被注销的情况下,若债权人并不知晓公司注销,说明清算组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清算并注销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失去了财产权利。此种情况下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可视为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也是以程序正义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史海洋张远,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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