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及其法律效果的规定。
二、【条文理解】
(一)借款人的借款期限的确定
确定借款期限要遵循以下顺序:
1、如果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约定的期限即是借款人的还款期限。
2、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还款期限。
3、如果按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的,根据《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优先使用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提前还款事项
当事人的约定通常是基于正常的商业原因而作出的,原则上法律有必要承认当事人此种约定的效力,并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提前偿还借款。
(三)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性质
1、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是提前履行其负有的还款义务,性质上是一种提前履行。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一般要考虑履行期限是为谁的利益而设。
2、如果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利益,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在极少数情况下,履行期限也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例如无偿保管合同,此时原则上不允许债务人提前履行,否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民间借贷无息借款中,应当允许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对于有息借款,借款期限对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都具有利益,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常并不以放贷业务为主要经营活动和收益来源,允许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能够兼顾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
(四)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①在有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同意或接受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借款合同中的原借款期限。合同变更后,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即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②如果出借人不同意或者不接受借款人提前还款,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可以根据约定处理提前还款问题。
③如果没有明确的其他约定,借款人根据本条第一句的规定就可以自主决定提前偿还借款,并只支付实际借款期限的利息。
(五)提前偿还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其他问题
1、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增加了费用,此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但通常在银行业金融金钩的贷款业务中才会发生此类费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是否发生了此类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2、对于处理民间借贷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处理:
首先,原则上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承担的责任,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作出不同处理:
①如果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赔偿损失的,应慎重认定出借人是否受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②如果出借人因提前收回贷款而获得收益的,还可以适用孙益相抵的规则对这部分收益进行扣除;
③如果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结合出借人的具体损失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三、【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民法典》第674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
(二)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以案为例: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三)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四)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当事人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借款人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五)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如何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法条索引】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节选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