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卷与衡水市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衡民二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圣伯莱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爱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卷,被上诉人衡水市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圣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玉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订立了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厂区三车间安装排水管道、砌水井,被告提供图纸并派驻监理现场管理施工及施工完成的方式、价格。同年4月29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数日后由于被告在原来的电缆施工中为敷设电缆沟、电缆井地上未设立标志牌,且被告提供的图纸上未明确标注电缆的路线及深度,致使原告在施工中挖断电缆,被告借此终止合同,拒付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款36400元,强行扣留被告大桶一个(300)元,小推车一辆(300元),钩机一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被告圣伯莱公司辩称:第一、因原告不具备施工建设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原告没有完成图纸所列全部的合格的工程。第三、被告没有扣留原告所述的任何物品,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第四、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挖断电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订立了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厂区三车间安装排水管道、砌水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被告的地下电缆挖断,对此双方因材料,维修费产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大麻森派出所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不同意。表示不继续施工,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诉称为被告砌了单管小井42个,双管井42个,大井4个,一个阀门井和下水道480米,合款36400元,被告扣留其大桶一个、小推车一辆以及扣押钩机一台,无据可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厂区三车间安装排水管道、砌水井,为一般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对施工主体资质无特定要求,且双方当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被告支付工程款36400元,返还大桶一个(300)元,小推车一辆(300元),及扣押钩机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提举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图纸、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工程量及施工工具扣留、扣押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以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玉卷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过4天准备后4月29日进场施工,按照圣伯莱公司提供的图纸并依照约定工期考虑,上诉人先对北车间进行安装排水管道和砌水井,工程款为36500元。在完成北车间后的5月9日,上诉人在用钩机挖西南车间下水管道时因图纸中未标注地下电缆而将电缆挖断,被上诉人将钩机、推车、大小水桶扣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报警后钩机被返还,公安报警记录中显示上诉人已经产生材料和维修费损失,也证实了上诉人完成了北车间及西南车间挖下水道的施工,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而仅以证据的举证判定败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圣伯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卷与被上诉人圣伯莱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因上诉人张玉卷在用钩机挖西南车间下水管道时将被上诉人圣伯莱公司地下电缆挖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大麻森派出所调解,上诉人张玉卷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圣伯莱公司损失,也不再继续施工,110报警登记亦未显示上诉人张玉卷主张的工程量及施工工具扣留、扣押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圣伯莱公司对上诉人张玉卷主张的工程量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张玉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玉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张玉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