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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借贷合同自始无效

日期:2025-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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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借贷合同自始无效

案情摘要

2023年9月28日,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门店说,被告张某借某某银行贷款300000元明天到期,恳请原告垫付资金,不然违约了,节后10月10日贷款出来就还款,被告张某写下借条被告李某某进行担保,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023年10月10日,原告催还款,被告张某推诿扯皮,拒不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某、李某某立即返还原告300000元本金,并支付2023年9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3.4%主张,暂计算8个月为3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盱眙某某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经营者。2023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张某到原告王某某门市,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某某房产王某某转账还农商行贷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节后还款,以实际转账记录为准,利息1500元/天,2023年10月10号还款。引起诉讼,借款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某在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23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从其某某银行账户(尾号7888)中将300000元转入被告张某账户。被告张某收到款项后,将该300000元转给张某某。

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王某某,承诺书载明“对于2023年9.28号借到某某王某某转账(叁拾万),本人将于今晚到张某某及亲人协商处理。”李某某在下方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张某以说明人身份签字。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某某银行存在多次短期贷款,其中于2023年9月18日向某某银行贷款80000元(2023年9月19日偿还),于2023年9月20日向某某银行贷款110000元(2023年9月28日偿还),于2023年9月28日向某某银行贷款230000元。原告王某某在和两被告的谈话中表示借款来源是20几万“易贷通”和几万信用卡。出借款项时,被告李某某对此知情。原告王某某除本案借款外,此前多次套取银行贷款出借给他人。

案件分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某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王某某已将3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张某账户,被告张某又转给张某某,被告张某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王某某出借的款项。

 被告张某主张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过保证书,承诺偿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款项,但原告王某某并未放弃或免除被告张某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张某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王某某另主张利息,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相应的利息约定也无效。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调整为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年计算。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相应无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原告王某某原因导致主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知晓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并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对合同无效也存在相应过错,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

判决书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年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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