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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不断增长、虚假诉讼频发、高息隐蔽性增强且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等特征。对此,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严格审查合同效力、审慎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处理虚假诉讼等基本原则。
五大技巧
1
判断借贷关系存在与否
针对仅存在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我们应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客观凭证,能明确交易的发生和款项的流转,从而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笔者从证据角度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条第 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引起上述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而在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不同的抗辩方式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内容和标准。如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对原告主张进行简单否定,属于否认的范畴,对此被告无需进行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发生的责任仍属于原告;而当被告不否认收到原告款项,但是抗辩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时,属于抗辩的范畴,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其证明的标准无须高度盖然性,反证达到使得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善意提醒:有切身关系的读者如果明白这一道理,万不可作虚假陈述,要知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同时必须提醒法律从业者应保持对法律敬畏的心,切勿自作聪明,导致深陷囹圄)
2
确认虚伪意思表示的借贷关系
针对虚伪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我们应在司法主动审查交易模式的情况下确立权利义务关系。虚伪意思表示往往伴随着欺诈行为,为了确保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会主动调查交易历史、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以确认真实的借贷关系。实践中存在名为融资性买卖合同、合伙、房屋买卖合同等但实为民间借贷情形,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会结合案件法律关系分析案件是否具备名义上的法律关系特征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以及在卷证据来综合判断名义上的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在名义上的法律关系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然后进一步审查其隐藏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并据此作出是否支持请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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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算型借款协议(如工资结算、欠款结算、买卖结算等情形)
对于结算型借款协议,我们应当认定双方往来款项作为印证债权凭证的证据。结算型借款通常会以结算账户来完成资金的流转,因此,相关资金往来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借贷关系的证据,从而确定债权的存在与金额。
基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出具债权凭证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议的有效性,并按照协议的内容审查实际履行情况,但是结算型债权凭证系为终结此前法律关系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分的行为,通过清算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于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与此前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相区分,可直接根据还款协议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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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企业法人名义借贷情形
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借贷的情形,应审查款项的实际用途以确定还款责任主体。企业法人名义的借贷可能涉及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之间的界线,法院会查清款项的真实来源和用途,以确定还款责任的主体。《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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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的还款主体认定问题,我们应从日常经验法则出发认定借款用途进而推定还款责任主体。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往往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和财务状况共同关注的实际情况,应根据借款用途和还款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还款责任的主体。
《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家事代理制度作为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的互为代理制度,其法律后果并非仅及于被代理人,而是对夫妻双方产生共同责任。除家事代理制度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夫妻一方在借款时,笔者建议出借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共同签字借款,以保障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