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民间借贷纠纷 >> 借贷认定

具有亲属关系的多人向他人借款是否构成共同借款的认定

日期:2023-12-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鞠某凤诉谭某刚、谭某南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0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鞠某凤

被告(上诉人):谭某刚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南

【基本案情】

谭某刚与鞠某凤系同学关系,谭某刚与谭某南系父子关系。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80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谭某刚、谭某南均向鞠某凤出示过借款金额不等的借条。麹某凤分别向案外人班某及谭某刚、谭某南汇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0万元。具体体现在鞠某凤提交的"谭某刚借款80万元明细表”中,内容显示“2011年12月14日转账班某5万元,2011年

12月15日转账班某15万元,2012年2月1日转账谭某刚10万元,2012年3月9日六次转账谭某南共计25万元,2012年3月12日两次转账谭某南共计10万元,2012年3月14日两次转账谭某南共计15万元”。此后,鞠某凤与谭某南又发生多次借贷关系,谭某南亦在持续还就。鞫某凤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鞠某凤多次向谭某南账户转账共计约300万元。谭某南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未记载此期间存在偿还本案涉及的80万元的情况。

【案件焦点】

1.8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2.谭某刚是否为共同借款人;3.是否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鞠某凤与谭某南双方存在长期多次的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80万元,系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4H累计发生的多笔借贷,见鞠某凤提交的“谭某刚借款80万元明细表”,谭某南首次T2013年3月20日予以书面确认,表示续用一年。谭某南又于2017年1月17口再次书面确认。说明鞠某凤作为出借人与谭某南作为借款人就本案诉争的8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一、关于借款是否已经还清

法院认为尚未归还。原因如下:1.借条原件仍在鞠某凤手中,系重要的债权凭证。2.鞠某凤与谭某南双方借贷频繁,该80万元借款发生后,双方确认的鞠某凤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仅在2012绊8月至2013年7月,双方之间又累计发生了约300万元的借贷;但此期间谭某南还款金额远低于借款金额。故可以推定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H的还款涉及偿还其他借款的情况,亦应包括短期借款即鞠某凤所提到的门头随借随还的情况。法院多次通知谭某刚与谭某南到庭接受询问,但二人均未到庭,导致具体还款情况无法核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谭某南表示其于2017年1月17日写的借款条系应鞠某凤要求,对诉争80万元作了确认,但是认为已经还清了。法院认为谭某南的陈述自相矛盾,从常理讲,其又一次对诉争80万元作了确认,表明债务尚未偿还。因双方资金往来频繁,银行流水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80万元借款,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谭某刚是否为共同借款人

法院认为诉争80万元借款应为谭某刚与谭某南的共同借款,双方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虽然民间借贷合同应为实戦性合同,合同成立要件包括意思表示一致及款项的交付。但款项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款项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亦可视为交付,借贷合同成立。潭某刚在80万元借贷过程中,曾向鞠某凤出具过两张借条,尤其在2012年3月20日借款条中明确表示借款金额为80万元,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只有10万元直接转入谭某刚账户,但是基于谭某刚与谭某南和鞠某凤的关系,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法院认为其余70万元可推定为系谭某刚指定转入班某及谭某南账户,所以鞠某风与谭某刚之间就这8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谭某南于2013年3月20日在谭某刚所写借款条的下面明确表示“续用一年”,按照常理推定,谭某南书写时,谭某刚于2012年3月20日书写的借款条尚未被划掉。2.谭某刚否认其于2012年2月1H所写的30万元借条及上述80万元借款条的效力,并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为其书写借款行为就是为了确认之前借款的存在。3.证人证言能够佐证70万元系谭某刚指定转入他人账户。班某前后证言不一致,但未出示合理原因及证据推翻首次证言,且班某身份为谭某南的雇员,故法院采信其首次证言的效力,即20万元系谭某刚让其代收。证人魏某玲系鞠某凤与谭某刖的同学,其证言证明力较强,其称谭某刚向其借款时亦要求将款项转入班某账户的行为,可以佐证本案中存在此类行为。

三、是否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法院认为,鞠某凤主张借款之初即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但谭某刚与谭某南不予认可。鞠某凤与谭某南款项往来频繁,不具有明显规律性,故鞠某风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不能HE明相关利息标准,故法院对鞠某凤的主张不予釆纳。但是谭某南在2017年1月17日借款条中明确表示“承诺于2017年3月10H之前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按月息2%比例计该利息标准并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故对2017年3月10H以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麴某凤诉请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鞠某风采用整月计算利息的方式,故为了便于计算,法院计算2017年3月10H至2019年8月9日共计29个月的利息为4640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约定系鞠某凤与谭某南的个人约定,对谭某刚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谭某刚、谭某南偿还鞠某风借款8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口内,谭某南给付鞠某凤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共计464000元;

三、驳回鞠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谭某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査明事实,谭某刚认可其曾向鞠某风出具过两张借条,其中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谭某刚表示其已用画叉的方式表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态度,但该借条原件现保存于债权人鞠某凤手中,鞠某凤不认可谭某刚的主张,且画义行为本身并不能得出否定其还款责任的唯一结论,如果谭某刚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其可以不把借条交付鞠某凤或在借条上明确表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态度;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谭某刚亦明确表示其岀具借条的用意为如果谭某南不能还款其会帮谭某南承担责任,结合上述事实,谭某刚应当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谭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呵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部分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不管是基于朋友、亲属关系之间的信任,还是碍于情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对借款合同还款时间、收款账户、利息等条款约定不明确,草草书写借条了事,有的甚至没有签署借条,口头表示后即转账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频繁发生借贷关系尤其存在多个共同借款人的借贷双方来讲,后期还款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也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本案中,是否能够认定父亲谭某刚与儿子谭某南同向谭某刚同学鞫某凤借款,法院在审查所有借条形成过程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谭某刚的借款意图、款项交付对象、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系共同借款。

一、共同借款与债务让与、债务加入

关于认定共同借款人身份,要区分最初的共同举债与债务让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见,债务加入、债务让与共同借款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发生时间,债务加入、债务让与均发生在前债之后,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最终责任主体的认定。共同借款系借款人在与债权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谭某刚与谭某南从未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字,但是谭某刚最初签字的借条指向的款项大部分转入谭某南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后期谭某南另行签署借条予以确认,可以推断出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

二、家人作为借款续用人在原借条上签字划掉前借款人名字并不代表否定前借款人的借款意图

本案案情的特殊之处在于谭某南另行签署借条的行为系在谭某刚书写的原借条纸面上划掉原借条,书写具有“续借"意思的借条。此时排除谭某刚的债务人身份从而免除其还款义务,需要谭某刚与鞠某凤之间达成合意,谭某刚并未举证证明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法院不予采信谭某刚的意见。

三、出借人虽未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前借款账户,但结合借款意图、身份关系及款项用途等因素,认定款项交付成立

本案中,80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转入谭某刚账户,20万元转入司机班某账户,50万元转入谭某南账户。但基于谭某刚与谭某南系父子的特殊身份关系,且二人均对80万元出具过借条,款项用途系公司经营,因二人具有共同借款意图,故只要借款最终到达二人任何一人的账户,均视为交付。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郑宇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