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目录
1.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2.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7号: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
参阅要点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参阅要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参阅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5.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0号: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双方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
1.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4-09-29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离婚协议 共同共有房产 未成年子女 撤销赠与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59号房屋(以下简称59号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目前还处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被告王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某与王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7号: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
2014-09-29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离婚 一套共有住房 分割 按份共有
参阅要点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
基本案情
高某与罗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罗某某。2010年、2011年,高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高某再次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经查,2000年,高某与北京××实业总公司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实业总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01年2月14日,高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号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另查明,高某与罗某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高某自2010年7月搬离1201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高某与罗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206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现在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房屋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罗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房屋北侧小间卧室整理并交付原告高某居住使用;三、四、五、六、七项(略)。宣判后,原告高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与罗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双方分居。现罗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多次表示愿与高某加强沟通,但无事实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且高某客观上已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故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对高某要求与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1201号房屋系高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高某主张其与罗某各享有50%的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高某与罗某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房产,且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故为保障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利,在判令1201号房屋归高某、罗某按份共有的前提下,法院考虑罗某某需与罗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判令南侧大间卧室、阳台归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归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因目前罗某在北侧小间卧室内存放大量物品,导致高某无法立即居住使用,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理并交付高某居住使用。具体期间,法院将综合考虑罗某身体状况不佳之情况及高某已然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客观上存在支付租金的经济压力等相关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另,为避免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1201号房屋期间发生矛盾,法院敦促双方应在不妨碍对方居住使用相应居室的同时,在合理限度内、以合理方式使用厨房、客厅及卫生间等共用空间。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换言之,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因此,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如果仅因为双方争议较大就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则会存在共同共有缺乏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条件从而缺乏正当性基础的问题。而且,该种处理方式并未对离婚时双方的财产争议做出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离婚时财产争议由法院判决处理的规定。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托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争议房屋做出分割处理,避免了婚姻身份关系解除后判决继续共同共有缺乏基础的问题,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综上,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应当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
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2014-09-29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离婚 婚内财产约定 夫妻间赠与房产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撤销权
参阅要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8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
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2014-09-29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离婚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 不动产 夫妻共同财产
参阅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薛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三项(略);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某自行偿还。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五、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六、七、八、九项(略)。宣判后,陈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某离婚,薛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5.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0号: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2014-09-29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继承 共同遗嘱 遗嘱效力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双方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当事人
原告:段某甲
原告:段某乙
被告:段某丙
被告:段某丁
被告:段某戊
被告:段己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段某戊、次子段某丙、长女段某甲、次女段某丁、三女段某乙。其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段某丙及段某丙之子段己。杨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段某、杨某某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段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段某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为350万元。
庭审中,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提供了段某、杨某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杨某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段己:(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产权证崇私字第××号,地址崇文区××号楼××单元××号,结构混合,建筑(平方米)82.38,层数一。我遗留给段己的财产属于段己个人所有。长子段某戊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段某丙、段己是段某戊监护人。本遗嘱委托段己为执行人。”段某甲、段某乙则对该《遗嘱》上段某与杨某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段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段某所写。但段某甲、段某乙认为该《遗嘱》系段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杨某某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段某戊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经法院询问,段某丙同意按照《遗嘱》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另查,段某丁在段某去世后,收到段某丙给付的10万元,并向段某丙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段己所有,被告段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戊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二、确认被告段某戊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三、被告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各十万元;四、驳回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涉诉房屋,段某和杨某某在其共同所立的《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段己个人所有,段某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段某甲、段某乙虽对该《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杨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段某、杨某某所写《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围绕两个方面:
第一,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段某与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段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杨某某签字,且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段某与杨某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段某为杨某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第二,段某、杨某某是否为段某戊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诉房屋,根据段某、杨某某《遗嘱》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该房屋归段己所有,段己给付段某戊70万元折价补偿款;段某戊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段某丙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各10万元。鉴于段某丙已根据《遗嘱》给付了段某丁10万元,段某丙无需再行向段某丁进行给付。
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共同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但法律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其主要理由:一是共同遗嘱与我国的继承传统相一致,也有利于简化订立遗嘱的方式。二是共同遗嘱与我国家庭财产共有性质和现状相符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为:一是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共同遗嘱的订立和变更均需两个以上主体的意思一致,且共同遗嘱订立人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可能会变更遗嘱,造成对已去世一方意愿的违背和继承人利益的损害。二是我国继承法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在我国不应发生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有限度的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除了第一种观点中的理由外,考虑到共同遗嘱存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可能,将之限制于夫妻处置共同财产更为合适。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一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当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共同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相对较少。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
二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为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本案中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段某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杨某某在遗嘱上签名,表明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