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能否应用测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
民司借贷案件审理中能否应用测谎,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审判实务中不可回避的话题。由于许多民间借贷操作不规范,缺乏对借贷合意及资金相互往来证据的保留,发生纠纷后大量当事人又不亲自到庭,或者虽然到庭但由于诚信缺失,往往谎言不断,导致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难上加难能否运用测谎技术帮助查清案件事实,一直成为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测谎需要当事人的配合,而多数当事人并不愿意通过这一方式为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对于测谎结果如何认定,对于测谎结果不满意能否重新测谎等诸如此类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且各地测谎技术水平并不一致,由于当前规范测谎程序的相应机制尚未健全,测谎成本较大,标准不统一,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不宜采用测谎技术。
第二种观点认为,坚持自愿原则是测谎合法性的前提,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自愿测谎,当然可以应用测谎,但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测谎。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一般认为,测谎技术的使用有三大前提:(1)被测人必须自愿接受测试,除非涉及刑事案件,任何人不能强迫他人接受测谎,否则,构成对人身权的侵犯;(2)操作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水平,以确保测试结论的准确性;(3)测试机构及操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公信力。鉴于测谎结论并非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测试结论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以确定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方向,或作为调查取证的线索。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测试结论既可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辅助性手段,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对待。
案例:原告:陈某
被告:汤某某、张某某
汤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07年1 1月,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经案外人张某平介绍,签订了网吧营业执照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因被告汤某某在约定的3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转让手续的承诺未能兑现,双方于2008年 3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7万元。嗣后,原告收到被告汤某某汇款5万元。2008年6月1日,被告汤某某写下保证书,称其欠原告 74万元,并承诺分三次还清。2008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汤某某支付的20万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于2008年6月1日交给被告汤某某74万元,要求归还尚欠的54万元。
两被告辩称,因被告汤某某在网吧使用权转让中有欺骗原告之行为,原告认为自己受骗且产生巨大损失,才采用逼迫手段使被告汤某某写下保证书,并迫使被告汤某某支付了25万元。其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讼争的74万元系其向亲友筹集后于2008年6月1日当场交给被告汤某某,用于投资与被告汤某某合伙做石油生意,对于合伙的权利义务、经营分工、盈亏分担等事项双方均未约定,而事后才发现该项目不存在,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该笔欠款。被告汤某某则予以否认,并坚持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说的74万元,而是受原告胁迫才写下保证书。
鉴于双方对“原告是否于2008年6月1日将人民币现金74万元交付给被告汤某某"一节说法不一,经征得双方一致意见,法院委托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原告陈某在涉及该情节问题上出现了说谎心理反应,被告汤某某在同样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心理反应,故根据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汤某某关于该情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原告。对该测试结果,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测试过程试题设计不合理,未触及本案焦点,对于结论产生的依据以及生理反应等未作详细说明,测试存在误差率,且测谎报告非证据种类之一,故该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被告对测试结果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汤某某所写的保证书所涉74万元的性质及实际交付与否。对此,原告主张系投资款,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系网吧转让事宜中的补充协议所涉之损失款,被告汤某某并未收到此款。对此争议,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在首次合作(即网吧使用权转让)中被告汤某某的诚信已得到质疑。据原告所称,此次纠纷中被告汤某某尚欠原告68万元未付,而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汤某某声称有石油生意可以投资并有高额回报而向亲友筹集大额资金,且原告作为合伙的一方,在双方未达成如何合伙、合伙各方的经营管理如何分配、盈亏如何负担等相当重要的合伙合同内容之情况下,就将74万元巨资交付被告汤某某的行为有悖于常理。第二,经双方合意,“对原告是否于2008年6月1日将人民币现金74万元交付给被告汤某某"一节,由法院委托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心理测试,其结果表明,被告汤某某关于该情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原告。应当指出,心理测试虽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而委托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作出,并无违法之处;至于未详尽描述说谎时的心理反应,则是测试机构的行文表述方式。原告否定心理测试报告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信。心理测试结果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作为辅助参考。故原告将74 万元钱款作为投资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汤某某的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法院根据《民事诉忪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在进行测谎前,法院已经用尽了一切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已经明确原告与被告汤某某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双方在签订保证书前因网吧使用权转让发生过纠纷,该纠纷尚未解决,并了解到原告对借款的性质前后陈述有矛盾等,在用尽一切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包括已经充分引导当事人举证和依职权取证,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前提下,测谎是必要和可行的。 二审法院首先通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明确了原告的意见有不合常理之处,进而参考测谎结论中被告汤某某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原告的意见,作出了原告将74万元钱款作为投资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汤某某的事实难以认定的结论,从而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
理论上讲,测谎结论与鉴定意见具有高度契合性。首先,与案件中的其他问题相比,测谎显然具有专门性,这体现在其专用仪器、特殊原理、专业术语及特定程序等,与案件中的其他问题甚至其他鉴定意见相比,都具有专业性。其次,《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都对心理测试人员的资质作了明确规定,测谎鉴定人的资质也已经得到了相应规范。再次,测谎的程序及测谎意见的形式也已经有明确的规范,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工作程序规则》对心理测试人员、环境、委托受理、测试程序及测试文书格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最后,测谎意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可以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一种有效方法[ 参见傅胤胤、范坩莹:《民间借贷纠纷中测谎的应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因此,无论是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合法性上看,测谎结论与鉴定意见都具有共性,即结论的针对性、书面性、确定性和可重复性,二者是高度契合的。
测谎在《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鉴定人包括心理测试人员。尽管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就能否进行测谎加以明确规定,但在以意思自治为其主要原则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测谎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进行测谎,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测谎结论或者结果具有证据的“三性":测谎所依据的理论都是科学的生理学、医学、心理学、统计学原理,都是公认的科学,测谎结论是建立在客观规律的基础之上,因此,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测谎中所提出的针对性问题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测谎活动中引唤出被测试人对客观事实真实的反映,与案件实际情况相关联,因此,测谎结论具有关联性;测谎技术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应用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来源合法,测谎结论亦可归属于法定证据鉴定意见的一种,形式合法,因此,测谎结论具有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被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的词义所羁绊,当出现新的表现形态的证据材料时,不能因为与法律罗列的证据种类在概念上难以契合,就认为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而剥夺其证据能力,否则我们的审判工作将难以适应现代科技文明的发展,也丝毫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2参见王继福:《 结论的民事证据考察》,载《科技 制论坛 年第76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没有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即可进行测谎。但是,由于目前测谎结论还达不到100%的准确率,司法实务中不能单独以测谎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