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性质如间界定?
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性质,主要是探讨互联网金融理财的运作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基金公司和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基金公司并不与投资者直接发生关系,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关系也并未突破传统金融理财的界限。三者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关系,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其用户即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它对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定性、法律适用及监管都具有重要影响。关于这种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理财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用户放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即为该平台对用户的负债,该平台依据约定的用途使用该资金,并按约定向用户返还本金及孳息,也就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收益。该观点可简称为“借款合同说” 。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传统民法中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点囹,当用户将资金转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就归属于该平台,该平台可以依约使用该笔资金,用户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仅有要求其依约返还资金的债权请求权。该观点可简称为“消费保管合同说” 。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中,用户只是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用以购买基金,二者是委托支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用户的委托进行基金交易资金的划转、支付、购买,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还依据基金公司的委托为基金销售提供展示的平台。该观点可简称为“委托合同说” 。
第四种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理财应当是一种各方主体构成的复合法律关系,从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理财包含消费保管合同关系、委托支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该观点可简称为“复合法律关系说”。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借款合同说”,第三方支付平台虽然可以占有并且使用理财资金,但实际上却不能随意处分该笔资金,这与借款合同的本质不符。“消费保管合同说” 中,用户并没有单独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理财资金进行保管,因此不是标准意义上的消费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说”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仅仅单纯地扮演委托支付和提供平台角色,一般还专门开设了基金理财账户,并提供损失先行赔付等服务,因此委托合同说也不能成立至于“复合法律关系说',实际上是将若干法律关系掺杂在一起,虽然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貌似更加接近事物的本质,但这对于习惯于将法律关系界定为特定的、独立性质内涵的大陆法系而言,是格格不人的。
笔者认为,总体而言,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大致构成的是信托法律关系,该观点可简称为“信托法律关系说”。实际上,大多数理财产品在性质上为信托法律关系,但除了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经被明确为信托法律关系之外,并没有相关规定对其他各类理财产品的信托性质予以明确,而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也一直没有定论,各金融机构对“信托性质”都纷纷回避。这也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理财产品相关案件时定性不同,司法实践混乱。
首先,从性质而言。用户作为委托人,其基于信任将资金交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由该平台作为受托人为用户(委托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并处分该笔资金,所获收益归于用户(委托人),用户(委托人)在资金赎回前无权对其占有、使用和处分这点无疑与信托的定义和性质较为相符。信托的发源地在英国六它最主要的特征是在受托人的债权人、配偶或继承人向受托人提出请求时,信托财产并不属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从上述立法确定的定义可以看出,用户作为委托人,将其自有财产委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管理并处分该财产,并将获得的收益归于用户,因此,从法律形态上符合信托关系。
其次,从职能而言。信托的基本职能就是帮助别人进行财产管理,进人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信托业的制度和业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在继续强调信托财产管理职能的同时,信托的其他职能日益显现,主要包括:其一,融资职能;其二,投资职能;其三,金融职能。信托职能的多元化,使信托渗透到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之中,使信托派生出各种各样的社会机能,如通过信托资金的运作,发挥投资和融资功能,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公益信托的运作,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通过雇员受益信托的运作,配合国家福利政策推行社会福利计划,发挥社会案例与稳定功能。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有并且使用理财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或实现投资的功能。
再次,从机构而言。我国的法律确立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同样在监管上也采取了分业监管,如此就完全隔断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是针对我国现实采取的一种理智选择,构建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但是,金融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虽然我国金融业目前尚未取得混业经营的“资质”,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已经有了一定的突破,如2003年之后,保险业全面向证券业进军,银监会全面对信托业进行监控,以及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都为我国最终走向金融混业经营奠定了基础。而互联网金融理财主要依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基金公司,这些虽然不是专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但由金融理财公司从事信托业务,从长远看符合我国金融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最后,从业务而言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迁,信托品种始终不断创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托公司纷纷开设了网上服务,如电子银行,B2B电子商务、网络银行等。通过因特网,这些信托公司为顾客提供金融调研、在线个人理财工具、利率、股市查询以及金融信息等。可以说,信托金融化与商业化是现代信托的两大典型特征。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范围,不仅包括帮助用户通过互联网平台处理银行事务,还包括帮助用户购买理财产品,不仅包括提供快捷的支付结算平台,还包括融资服务。这些特征显然符合信托的业务范围。
笔者认为,这些法律至少应当包括2003年修正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 6条;2014年修订的 证券法 第136条、第] 37条;20m年通过的《信托法》第12条,而不是“完全”定位于信托,是因为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还具有一些不能归类于信托的特点。譬如,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在余额宝内用余额进行消费或者将资金转出,可以实现理财和消费无缝衔接。然而,就信托而言,委托人一旦把财产或者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委托人失去了对于财产或资金的占有和使用,甚至丧失了处分财产的权能。就这点而言,与信托是截然不同的。但这从总体上不影响其为信托的法律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