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与委托合同有哪些区别?
“合同性质决定官司走向” 。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成为解决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活动为“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理财与委托合同在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事务、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这两个特征上是基本一致的,但委托理财合同与委托合同也有一些区别。
首先,委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而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书面合同界定,且以委托人交付货币资金、金融证券或其账户为前提。正因为如此,也有学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笔者更倾向于委托理财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其次,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委托理财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大多约定了受托人通过管理资产而获得一定的收益。
再次,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一切后果,当然包括风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即使受托人存在恶意,同样由委托人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因受托人恶意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由受托人赔偿;而委托理财合同往往约定委托人不承担风险,特别是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投资风险是由受托人承担的。
最后,并非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都可定义为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人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支付回报,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情况才能称为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这一类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实质上是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委托人的财产实施投资管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投资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收益和风险,其性质为委托合同,因而可以定义为“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