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
关于网上委托理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委托行为发生地。投资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均在其办公场所通过互联网对账户进行操作,其受委托实施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办公场所,其办公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投资公司虽然办理委托事务时均在其办公场所通过互联网交易,但交易行为结果发生地也系合同履行地之一,该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也有管辖权。如果以电脑操作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容易造成合同履行地的不确定性,也容易造成让受托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现象。
笔者认为,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立法上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都是基于“两便”原则的要求而作出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也应当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以合同履行地来说,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证等活动更加便利,所以立法上才把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予以规定。网上理财纠纷中,如果以上网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上网的地点是可以随时变更的,可能就会造成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由数个甚至数十个、数百个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混乱局面。如果当事人恶意地利用这一规则,更有可能造成当事人随意选择上网地点从而随意选择管辖法院这种严重混乱的后果。而理财账户所在地相对简单、明确,是作为规范管辖秩序的最佳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人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0条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作出了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启发我们认定网络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地同样具有积极作用。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2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同样,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
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现实生活中的地域观念变得虚无,这就为确定网络理财行为的履行地增加了困难。现实中网络理财往往全部通过网上操作完成,这对确认合同履行地造成了困难。如果是跨国网络交易发生纠纷,还会涉及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我国原则规定原告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释对网络理财行为的履行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思考这个问题既要深人地探索立法本意,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现有类似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作出公平合理的利益衡量和司法选择。就此,关于网络理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于网络委托理财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另外,还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0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履行地的规定,以委托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