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向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其效力能否及于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
连带共同保证符合连带债务对外连带和对内分担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属于连带债务。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若干保证人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连带共同保证是为同一主债务设定的保证,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连带债务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性,就多数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全文如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规定,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并且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另外,《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对于任一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不会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