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2日,债权人张某与债务人程某、担保人赖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某向张某借款250万元,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同时约定,赖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张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11日,张某向程某转账250万元。2019年1月11日,程某向张某提出延期还款申请,要求延期还款一个月,张某表示同意。后因程某未按时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履行还款责任,并要求确认张某对赖某的房屋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赖某还需对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程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赖某自愿为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张某有权就拍卖、变卖赖某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因赖某还为程某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赖某还需对程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赖某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担保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和抵押权的期间,未对二者的行使期限进行分别审查,而是将保证债权和抵押权两者中的最后行使期限统一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中,赖某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形成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混合担保。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期间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二者中最后届满的时间来计算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期限。无论是保证债权还是担保物权,任何一个行使期限未到期,担保人均需承担双重担保责任,既要承担保证债务,又要承担作为抵押人或是质押人的义务。理由是同一主体对同一债务负担两类担保责任,二者都是以担保人财产作为担保,在财产范围上存在重叠交叉,二者的实际后果均是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责任后果上没有差别。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同一主体为同一债务既设立保证又设定物保时,应该分别适用保证和担保物权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互不影响,分别审查。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保证和担保物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上虽有重叠,但也有不同,保证的财产范围囊括了保证人的所有财产,但债权人对其全部财产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仅以约定的财产为限,但债权人享有对该财产的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在财产范围和权利强度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担保本身属于负担较重的法律义务,如果将二者中最后届满的时间设定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其中一种责任先到期,担保人如无法据此抗辩免除其到期的担保责任,这无疑将进一步加大担保人的负担,同时也容易导致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三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实际上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任何一个期间经过,保证人均可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可依照上述任一期限经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者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和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法院要依职权主动适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得释明,亦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只能依保证人主动援引适用。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法律虽未作统一规定,但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以推断,担保物权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如果用保证和担保物权的最后到期期限来统一划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实际上就架空了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因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永远比保证期间届满时间靠后。
本案中,虽然赖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但法院应该依职权主动审查。主债务最初约定的履行到期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虽然程某和张某事后延期一个月,对债务到期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因未征得赖某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对赖某不产生效力。对赖某而言,主债务履行到期时间依然为2019年1月11日,并以此时间节点为起始时间计算保证期间。又因赖某和张某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终止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但张某起诉时间为2020年3月,且诉讼中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11日以前曾要求赖某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赖某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赖某设定的抵押权期限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其还需承担抵押人的相关义务,因此张某有权就赖某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提审本案。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再审判决张某有权就拍卖、变卖赖某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吴蓓 赵会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