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立即转回大额利息,本质上属于“砍头息”的,应扣除该部分“砍头息”后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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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情形虽然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神州公司并未实际享有按约定期限使用该2374666.67元款项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渤海信托主张神州公司应返还本金3亿元,并以3亿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罚息,对神州公司有所不公。故本院认为,该2374666.67元应当从本金3亿元中扣除,即神州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为297625333元,并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付利息、罚息。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神州公司上诉及渤海信托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神州公司于案涉贷款发放次日向渤海信托支付的2374666.67元,应否在本金3亿元中扣除。
神州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贷款合同》第4.4条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分两部分结息:(1)第一部分结息:该部分利息的结息日为信托贷款发放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支付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金额×0.26%/年×1096/360按照该约定,神州公司于收到信托贷款的次日即2017年5月11日向渤海信托支付了该部分利息2374666.67元,渤海信托出具的《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贷款业务利息通知单》《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亦均注明该笔款项用途为利息。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利息。就利息的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进行了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本案中,渤海信托于2017年5月10日向神州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次日即收取了三年期利息2374666.67元,神州公司实际使用的本金为3亿元扣减该2374666.67元,即297625333元(准确数额为297625333.33元,本案以神州公司主张的整数为准)。本案情形虽然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神州公司并未实际享有按约定期限使用该2374666.67元款项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渤海信托主张神州公司应返还本金3亿元,并以3亿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罚息,对神州公司有所不公。故本院认为,该2374666.67元应当从本金3亿元中扣除,即神州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为297625333元,并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付利息、罚息。渤海信托答辩称,该笔款项属于神州公司的融资成本,其已以信托保管费的名义支付给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神州公司实际使用本金为29762533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神州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渤海信托即刻以信托保管费的名义付给了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为由,未支持神州公司提出的该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的主张,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40号。
经验总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现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部分违法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常常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仅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是典型的“砍头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仍主张按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院将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砍头息”的一个典型特征是放贷时预先扣除。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放贷者,为规避前述法律规定,并不在放贷时直接扣除,而是让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向放贷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转回该部分款项,其本质上也属于砍头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形,虽然没有预先扣留利息,但是在出借的第二天就被要求支付利息,本质上还是属于“砍头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公平合理!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