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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

日期:2023-07-3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

问题引出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通常以其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确定债权为前提,那么是否还能应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

裁判要旨

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

1、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因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拍卖价值为6020万元。

2、招行泰然支行系“钦舜3”轮的抵押权人,从上述拍卖款中受偿29473886.95元。

3、招行泰然支行认为钦舜公司侵害了其物上代位权,应就其无法实现的受偿价款差值30726113.05元部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又因钦舜公司曾就“钦舜3”轮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而尚未进行理赔,招行泰然支行对人保南通分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人保南通分公司则抗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招行泰然支行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行使代位权,应重点审查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以及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

二、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

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实务评析

当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成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保障,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这些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当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掌握一定证据之后,可积极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而不必过多顾虑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无争议的问题。

案件来源(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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