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的债务抵销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权利,对于债务存在的争议可在诉讼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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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为】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
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
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明彬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
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明彬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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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裁定】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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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九条 【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建工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XX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X,
再审申请人东莞建工因与被申请人廖XX、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前案生效判决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7826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刘颖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东莞建工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本案开庭审理作为“新的事实”追加刘颖为第三人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各方当事人明知廖明彬挂靠东莞建工承包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东莞建工仅就发包方已付款项对廖明彬承担转付义务,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所享有的债权应以实际已退的保证金为限。经强制执行,发包方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仍有210万元保证金未实际退还。特别是,在廖明彬本人同意天湖公司分期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东莞建工应承担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责任,明显早于天湖公司的退款时间。三、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50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且已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到期,东莞建工有权向刘颖主张抵销。东莞建工提起另案诉讼确认该借款债权,系因本案未准许抵销的无奈之举,但不影响该借款债权在本案中符合抵销条件的事实。本案中准许抵销,即可消灭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若不准许抵销,将实质损害东莞建工利益,因廖明彬已经完全无力清偿债务。有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债权的存在,并足以推翻原判决。四、东莞建工就青城山尊项目为廖明彬垫付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东莞建工亦有权向刘颖主张抵销。在《债权转让通知》对东莞建工发生效力前,东莞建工已依生效判决及廖明彬确认代其对外清偿债务并形成债权11563345.0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五、在《债权转让通知》对东莞建工发生效力前,东莞建工依廖明彬承诺将已退还的案涉保证金用于清偿廖明彬在宝兴项目已到期的对外欠款21566720.08元,东莞建工无须再向廖明彬退还相应款项。廖明彬对东莞建工不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六、原审法院判令东莞建工向廖明彬支付1680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明显错误。综上,依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廖明彬、刘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明彬、刘颖承担。
廖明彬提交意见称,一、东莞建工负有向廖明彬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东莞建工与廖明彬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东莞建工负有向廖明彬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的法定义务,廖明彬与天湖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东莞建工尚未从天湖公司处收回其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也不影响其向廖明彬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且利息应当从东莞建工收取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二)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确定、具体。本案中,东莞建工主张的债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对其债权进行审查,且在东莞建工已就其拟用于抵销的债权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东莞建工拟用于抵销的债权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刘颖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刘颖在本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廖明彬与刘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与刘颖之间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因缺乏事实基础和转让条件不能成立。在廖明彬未通知东莞建工的情况下,受让人刘颖代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且刘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东莞建工,对东莞建工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颖提交意见称,一、东莞建工的抵销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廖明彬起诉东莞建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因该项目未实施,不需要结算,故东莞建工应当向廖明彬退还保证金3430万元。东莞建工应退还廖明彬保证金的时间为其收取之日,与东莞建工是否从天湖公司收回无关。在刘颖与廖明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东莞建工没有可以用于抵销的债权。东莞建工主张抵销的507万元借款债权,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至今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或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东莞建工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5月25日送达没有事实依据。二、刘颖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刘颖与廖明彬合作投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为归还刘颖投资款项,廖明彬将该项目保证金债权部分转让给刘颖,刘颖与廖明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东莞建工所陈述的借款关系。东莞建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抗辩廖明彬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刘颖,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刘颖参加诉讼。虽然前案生效判决以廖明彬所转让的债权存在争议为由而驳回了刘颖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否认债权转让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廖明彬与东莞建工就案涉保证金债权进行了开庭审理,此为前案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因此刘颖不构成重复起诉。刘颖在后来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又主张本案相较于前案的新事实是,东莞建工抗辩廖明彬对其享有的退还保证金债权已经转让给刘颖,并认可廖明彬在其处有应退保证金3540万元;而在前案中,东莞建工抗辩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三、东莞建工已经多次就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提起诉讼,至今未确定其主张的债权事实及金额,其又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明显属于重复主张。四、《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东莞建工的事实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及送达东莞建工的时间
在(2016)川0191民初654号刘颖起诉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廖明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开庭审理,东莞建工取得了廖明彬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贵方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我方款项3600万元,我方经与刘颖和袁晓玲充分协商,已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我方在你方的债权3600万元中的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刘颖(受让人),剩余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袁晓玲(受让人)。望贵方在接受本债权转让通知3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刘颖、袁晓玲支付,以抵偿在我方的债务。”东莞建工在本案中称,在2016年3月31日才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当时廖明彬已经不同意转让债权,东莞建工因此主张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东莞建工主张的其对廖明彬享有债权的情况
在东莞建工及其分公司诉廖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莞建工就廖明彬实际承包的宝兴项目自2015年5月12日起为其垫付费用17673967.76元,就廖明彬实际承包的青城山尊项目为其垫付费用9502859.78元,故廖明彬应向东莞建工偿付垫付款27176827.54元。东莞建工在本案中提交《无争议债权明细表》显示东莞建工在宝兴项目中为廖明彬垫付21566720.08元,在青城山尊项目中垫付11563345.05元,合计33130065.13元,其中在2016年3月31日即东莞建工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前,东莞建工为廖明彬垫付合计11852400.35元。
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分别借款207万元和3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东莞建工已经获得胜诉生效判决,但尚未得到执行。
东莞建工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廖明彬所有项目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宝兴项目和青城山尊项目实际产值3735.4万元,已领工程款5189.9万元,外欠工程款2484.1万元,套现金额3938.6万元。该决算书施工单位处有“廖明彬2015.3.29”的签字。廖明彬在一审证据交换中认可该决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也承认是自己所签。东莞建工据此主张,廖明彬在2015年3月29日已经知道其对东莞建工有欠款,仍然于2015年9月23日与刘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明显恶意。
三、关于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出具的保证书
2014年5月22日,廖明彬就宝兴项目向东莞建工出具三份保证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廖明彬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就对该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负总责,特向东莞建工作如下保证:“四、此工程产生的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负责,与公司无关(包括民工工资、经营中的租赁、材料等其他债务)。”“六、上述经济责任由我的固定资产和不固定资产作保证,如出现上述经济责任,贵公司可以将我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是否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5月22日,廖明彬就宝兴项目向东莞建工出具三份保证书(承诺书),明确在宝兴项目的施工中出现相关经济责任,东莞建工可以将其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债务。因此,东莞建工将天湖公司退回的保证金用于宝兴项目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廖明彬虽然强调其对东莞建工享有债权,但东莞建工主张其在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中为廖明彬垫付了工程款约3000万元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且东莞建工向廖明彬主张返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最后,东莞建工分别向廖明彬借款207万元和300万元,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在东莞建工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2016年3月31日之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或者事实,在本案中认定廖明彬对东莞建工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二、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
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明彬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明彬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利息
经审查,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015年3月30日起至4月30日期间,东莞建工应承担三笔债权的利息,而计息基数总和为5110万元(即2230万元+1680万元+1200万元),明显超过了东莞建工欠款总数3430万元,确实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
此外,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廖明彬将36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刘颖和袁晓玲,廖明彬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也需要研究,对该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发表意见,应当在再审程序中进一步审理并作出认定。东莞建工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也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理。
综上,东莞建工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郎贵梅
审 判 员:王朝辉
审 判 员:蒋 科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祥建
书 记 员: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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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建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建工、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廖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颖上诉请求:1.判令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向刘颖偿还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2.判令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廖明彬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本案的审理须以另案(即彭州法院受理的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与廖明彬的追偿权纠纷,案号(2018)川0182民初1819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案涉纠纷系因债权转让而发生,廖明彬与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是认定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依据。在刘颖得知东莞建工已向彭州法院起诉廖明彬的情况下,刘颖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该项申请不予理会,也未在判决中阐述事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漏查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与廖明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未将该事实认定清楚就粗暴驳回刘颖的诉请,属严重失职和枉法裁判,且造成刘颖的讼累。三、廖明彬将其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颖的行为已经完成,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与廖明彬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首先,由天湖公司退还给东莞建工的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属廖明彬所有。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与廖明彬在一审中均认可,向天湖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系廖明彬筹资缴纳。东莞建工与天湖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天湖公司分三次退还已交纳的4000万元保证金。而东莞建工于2015年2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东莞建工委托廖明彬或袁晓玲负责保证金退还收款事宜,足以证明东莞建工认可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属廖明彬所有的事实,否则无法解释东莞建工将数额如此巨大的保证金退还收款事宜授权委托廖明彬办理。其次,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证据不足。东莞建工主张债务抵销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廖明彬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决算书》,该决算书中载明: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应退履约保证金3540万元;债务抵销后,廖明彬尚欠东莞建工工程款若干。刘颖认为,该《决算书》存在以下问题:(1)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应退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东莞建工自述廖明彬已经退还46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审中廖明彬亦不认可该事实,故东莞建工的这一陈述不成立;(2)工程结算冗长且复杂,而东莞建工提供的《决算书》却简单明了,对于履约保证金避而不谈,随意得出一个结论,未附有任何工程结算明细和款项支付凭证,《决算书》的内容不合常理;(3)刘颖非《决算书》的当事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廖明彬在一审中当庭否认其真实性,足以证明东莞建工以此主张债务抵销的证据不充分。2.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是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依法有效送达给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廖明彬出具,由刘颖代为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邮寄送达,刘颖在诉讼中已提供邮寄单据、公证书,能够证明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且安排人员与刘颖的经办人联系处理纠纷事宜。
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合法。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属于法院依据本案审理事实,依法进行审理认定的范围。2.一审判决在“本院评述”部分明确阐述:“从整个庭审状况看,尚无法确认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并以此驳回刘颖的诉讼请求。而彭州法院审理的东莞建工向廖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亦能证明廖明彬和东莞建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确定性。一审判决是基于廖明彬与东莞建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以及彭州法院已受理的追偿诉讼,认定本案审理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程序合法。3.判决书内容即是法院对案件审理综合意见的全部体现,并无任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必须对当事人所提中止审理申请进行评述,不影响刘颖的实体权利。二、一审法院无任何漏查事实的情形。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是否存在真实有效且可转让的债权是刘颖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正是经过认真审查,认为刘颖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予以驳回。三、廖明彬对东莞建工不享有债权,债权转让不成立。1.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划款36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是债权凭证,只是一项资金流转记录,该记录进入廖明彬与东莞建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后,成为双方资金往来的一部分。东莞建工从未有认可尚欠廖明彬3600万元的事实。2.东莞建工与廖明彬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廖明彬所有项目工程决算书》,是廖明彬与东莞建工之间就廖明彬以东莞建工名义实际承建的三个项目进行的阶段性决算。廖明彬在一审中仅对该决算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从未否认过其签字的真实性。且廖明彬原一审代理人也对该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决算书系东莞建工与廖明彬双方就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决算书》能够确认,截止2015年3月29日,在抵扣案涉天湖项目保证金债权后,廖明彬尚欠东莞建工3986000元。在此之后,东莞建工基于政府要求,接手项目后又不断为廖明彬承建的工程垫款,截止本案一审之时,东莞建工实际垫付的金额已达47646367.99元,而根据东莞建工与廖明彬之间的约定,所有垫款都由廖明彬自行承担。除垫款外,廖明彬在施工中还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借款共计1557万元,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廖明彬应支付利息9344340元,借款本息共计2400余万元。综上,廖明彬在东莞建工处只有债务,并无债权。四、东莞建工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法院认定该通知已经送达,也不会对本案实体处理造成影响。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廖明彬在东莞建工处并无债权,债权转让的前提不成立,廖明彬所称转让给刘颖的债权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明彬辩称,1.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彭州法院受理的另案诉讼,因廖明彬对立案案由提出异议,若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的约定,彭州法院没有管辖权。2.廖明彬与东莞建工对刘颖是否存在连带债权,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刘颖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法庭进行调查核实。3.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债权转让的行为不属于完成,属于指示交付,而东莞建工并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将所谓的债权金额支付刘颖,不属于转让行为已完成。现廖明彬已撤回该通知,应裁定将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刘颖应向廖明彬主张债权,该债权在经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刘颖方能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行使代位权予以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廖明彬偿还刘颖本金1750万元及此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东莞建工与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湖公司)签订《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莞建工承建天湖公司开发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配送中心”工程,东莞建工出资7500万元给天湖公司作为履行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全部到帐后施工合同开始生效。
同日,东莞建工(甲方、发包方)与廖明彬(乙方、承包方)签订《东莞建工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承建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2.5%向甲方支付承包费。
同日,刘颖与廖明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的装修工程开展合作,合作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颖为廖明彬提供17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为合作投资本金,廖明彬自收到刘颖转入的上述款项之日起后的三个月内归还该笔1750万元的投资本金;工程进场后,每月从工程进度款中支付400-500万元给刘颖,共计支付2000万元,用作刘颖收回投资收益。
2015年1月23日,天湖公司与东莞建工(签约代理人为廖明彬)签订《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解除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等,天湖公司已收取东莞建工的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200万元,第二次于4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第三次于5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
2015年2月,东莞建工向天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廖明彬或袁晓玲代为办理前述保证金退还的收款事宜。2015年4月20日,东莞建工向天湖公司出具《关于撤销廖明彬、袁晓玲授权委托的通知书》,撤销前述收款授权,并要求将保证金全部退还至东莞建工账户。
2015年6月9日,刘颖与廖明彬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因廖明彬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无法进场,双方决定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刘颖于2014年8月29日拨付给廖明彬合作款1750万元,后经廖明彬要求增加拨付100万元,由刘颖指定的袁晓玲账户划入廖明彬指定的账户。因西部医药项目无法实施,刘颖支付的1850万元已进入廖明彬账户且为廖明彬另作它用,廖明彬应无条件归还此笔款项,廖明彬保证在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1750万元本金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如届期未返还完本息,廖明彬另按未履行额度的10%再向刘颖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23日,刘颖与廖明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现享有合法债权3600万元及合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刘颖现对廖明彬享有合法债权1750万元,廖明彬现将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的债权中的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收益(本金17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转让给刘颖,以抵偿相应债务,债权转让后,廖明彬对该项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东莞建工在彭州法院起诉廖明彬,要求廖明彬支付垫付款600余万元,并赔偿损失3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颖经由廖明彬转让债权而得以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廖明彬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断刘颖所诉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在于界定廖明彬是否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廖明彬是否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真实有效债权,并非由廖明彬单方声索或与刘颖协议能够确定,而须根据廖明彬与东莞建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厘定。从整个庭审状况来看,廖明彬虽然强调其对东莞建工享有债权,但债权具体几何却不甚明了,更枉说完全持相反态度的东莞建工;加之双方数年来合作不止一处,账目往来繁多,纠缠扯皮不清。在此情况下,径行在本案中对廖明彬与东莞建工之间的债权债务查实确认显非现实,也不可取。因此,尚无法确认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刘颖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而向廖明彬、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同时,认为本案尚有以下两点需要说明或回应:
1、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因此,廖明彬认为《解除<合同协议>合同书》和《债权转让协议》是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从本案发生经过来看,廖明彬之所以会向刘颖转让债权,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已有的债权债务问题。刘颖经由债权转让而行使权利的道路受阻,并未阻碍其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刘颖负担。
二审中,廖明彬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8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446号《公证书》,拟证明:廖明彬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东莞建工邮寄《撤回<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通知书》,廖明彬已撤回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收回指示交付;
2.2018年11月29日的《南方都市报》,其中05版刊登有《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书》,拟证明:廖明彬已通过登报公示的方式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通知撤回《债权转让通知》,因东莞建工及成都分公司拒收邮寄的撤回通知书,故登报以告知。
经质证,刘颖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理由是:刘颖取得廖明彬对东莞建工的债权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是不可撤销的行为,在没有取得受让人刘颖同意的情况下,廖明彬无权单方作出撤回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该撤回的意思表示无效;同时,根据《公证书》中关于“我廖明彬于2015年9月23日向你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你公司对尚欠我款项3600万元中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刘颖,剩余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袁晓玲”的内容,恰恰证明廖明彬认可向刘颖转让债权的通知已到达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
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理由是:东莞建工并不欠廖明彬钱,不存在有债权可转让之说;不论是债权转让的通知本身,还是撤回该通知的通知,东莞建工都没有签收;廖明彬是否有权撤回此前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以及两个通知行为是否构成已到达东莞建工,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廖明彬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颖系依据与廖明彬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主张债权,故,案涉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中,刘颖是受让人,廖明彬是债权人,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是债务人。由于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抗辩主张廖明彬对其不享有债权,而廖明彬则抗辩主张与刘颖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且廖明彬已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廖明彬与刘颖之间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以及该债权转让行为的通知是否已由廖明彬撤回。
庭审已查明,刘颖与廖明彬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廖明彬将其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3600万元及合理利息中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收益权转让给刘颖,以抵偿廖明彬对刘颖的相应债务。诉讼中,廖明彬虽抗辩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其受刘颖胁迫签订,但对此主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廖明彬在二审中还辩称,案外人袁晓玲与廖明彬之间存在若干款项往来,不能确认袁晓玲向廖明彬的转款中哪些是代刘颖支付的合作款,故刘颖并未实际支付2014年8月28日所签《合作协议》项下的1750万元。但廖明彬的该主张,与一审中刘颖已举示的袁晓玲向廖明彬的转款记录,以及2015年6月9日刘颖与廖明彬所签《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中关于“双方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刘颖于2014年8月29日拨付给廖明彬合作款1750万元,后经廖明彬要求增加拨付100万元,由刘颖指定的袁晓玲账户划入廖明彬指定的账户”的内容相矛盾。廖明彬的该项主张,仅有其自己的陈述,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
至于廖明彬在二审中举示《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书》及《公证书》,拟主张其已撤回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这一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于本案中,受让人刘颖的质证意见已表明不同意廖明彬的撤销行为,故,廖明彬关于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不成立。《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刘颖的公证送达行为以及案件审理中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的应诉行为,能够认定廖明彬已将其转让权利的事宜通知债务人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在通知已到达债务人的情况下,廖明彬主张撤回通知,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亦不成立。廖明彬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是否享有有效的债权,以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本案中,廖明彬主张其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600万元及合理利息,依据是东莞建工与廖明彬签订有目标管理责任书,在东莞建工与天湖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天湖公司需退还的已收取履约保证金,即属于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需向廖明彬相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在东莞建工与天湖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工程施工合同》和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合同相对方是东莞建工与天湖公司,而廖明彬的身份是东莞建工的代理人。故,基于该解除协议书,能够证明东莞建工对天湖公司享有债权,但并不能证明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债权。而东莞建工与廖明彬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东莞建工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亦未约定在东莞建工承建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与业主方解除总承包合同关系后,廖明彬基于承包经营东莞建工所承建项目的约定,直接享有向东莞建工收回履约保证金的债权。因此,不论向业主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实际资金来源是廖明彬或东莞建工抑或其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廖明彬与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尚需依据前述目标管理责任书予以认定。而在廖明彬与东莞建工之间未就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廖明彬单方表示对东莞建工享有合法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在廖明彬与刘颖2015年9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刘颖作为受让人,对于廖明彬所称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存在,未尽到审慎注意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刘颖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查,彭州法院受理的东莞建工诉廖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所涉项目虽同为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但该案系东莞建工作为原告,不论该案判决结果是何,也仅能证明东莞建工是否对廖明彬享有债权的事实,但并不能反证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事实。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中认定廖明彬是否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享有真实、有效债权,进而认定刘颖基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权向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无需以彭州法院受理的(2018)川0182民初18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刘颖关于一审未中止本案审理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颖要求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刘颖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廖明彬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前述分析,刘颖要求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故,刘颖要求廖明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刘颖仍可基于与廖明彬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向廖明彬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刘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 耘
审判员:黄 强
审判员:冷 雪
二O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