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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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2.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西侧(菏泽市规划局南邻)。
再审申请人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4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博程、段永刚,被申请人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茹英,一审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诚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行为性质错误。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系越权担保行为,并非债务加入。二、原审判决认定郭远振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越权代表。诚创公司在明知兴富公司系PPP项目公司,且明知项目公司中政府方已经违约解除协议,在几份协议中均未有兴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与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上述协议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越权担保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受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作出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是法律没有规定而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权力机构作出意定限制的事项。原审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郭远振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兴富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作出的法定限制,只要诚创公司不能证明审查过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应认定郭远振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归属于兴富公司,原审认为兴富公司应举证证明诚创公司善意,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原审在诚创公司诉请兴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调整为债务加入情况下,对兴富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规定未进行审查并要求各方进行辩论,剥夺了兴富公司的辩论权利。
被申请人诚创公司辩称,兴富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一、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兴富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共同借款关系没有主次之分,兴富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直接承担还款义务,且清偿借款后无追偿权。另外,2016年5月17日诚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在性质上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款项以通达公司名义借贷后直接转入兴富公司,兴富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虽作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但不能否定借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兴富公司已在《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多次承诺向诚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在职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应当认定有效。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兴富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执行业务不受限制。四、对于行为人多重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正确的。兴富公司承诺提供连带担保是在对基础借款关系的进一步保障。法院审理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兴富公司、通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兴富公司不能直接引用九民会纪要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且兴富公司仅引述九民会纪要第17条、第18条,以偏概全,相关理由不成立。综上,兴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案涉相关类案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兴富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并判令兴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通达公司述称,认可兴富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主张。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并非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是否为借款关系应根据资金的来源、性质和方向来判断。2016年9月的汇款备注中明确注明该款项是投标保证金而并非借款。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的《借款与还款确认书》并非借款合同,而是《合作意向协议书》解除后的资金的返还以及对诚创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支持诚创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请求,明显错误。
诚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的利息3822万元及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4500万元与3822万元之和为8322万元;2.兴富公司对通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3.通达公司、兴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裕琛。通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2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鹿莹雪;2004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郭远振。兴富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郭远振。
2016年5月17日,通达公司(甲方)、诚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甲方对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以PPP模式投资、建设、经营,乙方在对该项目进行充分调查了解,且对合作风险进行调研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兴义至富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2.工程建设单位:兴富公司(简称业主)。3.工程地点: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及贵州省兴义市境内。4.工程进场时间和开工时间:约2016年8月30日。二、合作内容:2.乙方按甲方要求在签订本协议后(2016年5月17日前),预交甲方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整;签订正式中标合同所有条款按本项目招标文件为准……通达公司在该《合作意向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诚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俞裕琛签名。2016年5月17日,诚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支付1500万元。同日通达公司出具编号为2323133的1500万元《收据》1份,该《收据》上加盖了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9月29日,通达公司(甲方)与诚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甲方对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以PPP模式投资、建设、经营的前提和短期资金缺口等原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及路段承包事宜,签订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南兴富高速(贵州兴义至云南富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2.工程建设单位:兴富公司(简称业主)。3.工程地点: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及贵州省兴义市境内。4.工程进场时间和开工时间:2016年11月30日。二、合作内容……为解决甲方资金短期困难,诚创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30日前)给通达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1%,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就本协议约定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相关借款本息可转换为工程履约保证金……通达公司在该《合作意向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诚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9月30日,诚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支付3000万元。同日,通达公司出具编号为2651259的3000万元《收据》1份,该《收据》上加盖了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6月14日,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1份,载明:1.2016年5月17日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而通达公司至今未能承揽该协议涉及工程项目,故该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因此前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通达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实际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2016年9月29日,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为解决通达公司资金短期困难,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通达公司现就上述款项确认如下:我公司分两笔向诚创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我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我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截止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我公司未向诚创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现我公司承诺:2018年8月29日前,向诚创公司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该《借款与还款确认书》尾部确认人处加盖有通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郭远振签名。
2019年11月22日,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载明,借款确认人通达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确认并承诺:我公司分两笔向诚创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我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我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2018年8月29日前,向诚创公司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前述通达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通达公司全部用于兴富公司。截止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我公司未向诚创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现通达公司再次向诚创公司承诺:2019年11月30日前,向诚创公司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各方之间纠纷由诚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与还款确认书》尾部确认人处加盖有通达公司公章及有郭远振签名。
诚创公司提交2019年3月23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兴富公司鉴于以下3项事实:1.2018年6月14日,通达公司分两笔向诚创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通达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通达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2.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承诺:2018年8月29日前向诚创公司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4500万元整及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截止承诺书出具之日,通达公司未向诚创公司偿还任何款项。3.上述4500万元款项实际用于兴富公司。兴富公司自愿为上述通达公司所欠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兴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各方发生纠纷由诚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处有郭远振签名并注明日期。
诚创公司提交2020年5月5日三方《协议书》1份,载明,云南兴富高速公路项目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通达公司和兴富公司确认如下:1.2016年5月17日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转账3000万元。诚创公司前述二笔共4500万元的款项后均转入兴富公司。2.2018年6月14日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确认:通达公司分两笔向诚创公司借款4500万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的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的3000万元;承诺2018年8月29日前向诚创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2日,通达公司再次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承诺:各方之间纠纷由诚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3.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三方《协议书》甲方处加盖有通达公司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鹿莹雪签名,乙方处有郭远振签名,诚创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及有俞裕琛签名。
诚创公司提交2020年7月5日三方《确认书》1份,载明云南兴富高速公路项目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通达公司和兴富公司确认如下:1.2016年5月17日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转账3000万元。诚创公司前述二笔共4500万元的款项后均转入兴富公司。2.2018年6月14日,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确认:通达公司分两笔向诚创公司借款4500万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的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的3000万元;承诺2018年8月29日前向诚创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2日,通达公司再次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承诺各方之间纠纷由诚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3.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三方《确认书》甲方处加盖有通达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郭远振签名,诚创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及有俞裕琛签名。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2月28日利息人民币3822万元整;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支付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四、兴富公司就通达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9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诚创公司已预交),由通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579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62900元,并支付给诚创公司。
兴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诚创公司对兴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诚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一审庭审中,诚创公司当庭确认要求兴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兴富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二、郭远振违反兴富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兴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擅自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承担偿还巨额资金的承诺书等文件,该行为无效,兴富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三、案涉款项与兴富公司无关,兴富公司不承担承诺责任。
诚创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实际用于兴富公司,兴富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兴富公司在《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多次反复向诚创公司书面确认并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应依据诚信原则向诚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达公司、兴富公司出具的二份《合作意向协议书》、二份《借款与还款确认书》以及《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多次确认,前述4500万元系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借款,该借款用于兴富公司,用于云南兴富高速建设项目。依据“享有兴富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通达公司”和“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兴富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合作意向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通达公司同意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返还诚创公司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富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兴富公司对《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尾部郭远振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郭远振为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兴富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兴富公司承担。兴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诚创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兴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诚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故郭远振的签字代表兴富公司,兴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兴富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兴富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书》均明确本案所涉款项转入兴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约定系兴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兴富公司应按照约定内容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诚创公司起诉要求兴富公司对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诚创公司仍坚持上述请求;本案二审庭审中诚创公司仍要求兴富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和共同还款责任,后明确“兴富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结合《承诺书》、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书》载明的内容认定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与通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兴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00元,由兴富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富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的偿还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所涉两笔款项总计4500万元,分别形成于2016年5月17日通达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通达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该两笔款项发生的合同依据分别为款项支付当日通达公司和诚创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意向协议书》。关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3000万元,双方在款项支付当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明确约定为借款。对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的1500万元,虽然当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该1500万元在性质上为诚创公司预缴的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但2018年6月14日通达公司和诚创公司签订的《借款与还款确认书》已经明确该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通达公司的借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以新的协议将款项的性质作出更改,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诚创公司再审抗辩该1500万元仍为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两笔款项合计4500万元应当认定为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
关于兴富公司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应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诚创公司一审起诉兴富公司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依据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了与案涉借款有关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对于上述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以及原审法院均有不同的理解。诚创公司起诉要求兴富公司对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诚创公司主张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责任,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诚创公司认为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兴富公司主张郭远振的该上述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诚创公司的主张认为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通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兴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兴富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担保,诚创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兴富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相应担保行为对兴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兴富公司再审程序中主张,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兴富公司提供了《S15富源至兴义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建设协议》《S15富源至兴义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上述协议的通知》《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等作为再审程序新证据,用以证明诚创公司明知政府方已解除相关协议,兴富公司无法为通达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以兴富公司取得相关高速公路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为前提条件,即便当地政府方解除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兴富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郭远振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诚创公司再审答辩中提到的“案涉相关类案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兴富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经查,诚创公司所举示的相关类案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同一,所涉法律适用问题也并非完全一致,本案的裁判意见并不违反类案同判的法律适用基本要求。
综上,兴富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900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900元,由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00元,由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950元,由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尹 伊
书 记 员 李晓宇
书 记 员 郭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