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与被上诉人山西茂胜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来源煤化有限公司、介休市金岩洗煤有限公司、介休市茂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市轩宇物资有限公司、庞茂堂、刘芝花及原审被告庞希敏、庞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介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建行介休支行与茂胜煤化集团共签订了八份不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89,986,289.08元。因该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但榆社化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建行介休支行诉请的其他借款争议与榆社化工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是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明确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表明本案将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对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