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民间借贷纠纷 >> 借贷认定

仅凭转账记录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认定规则

日期:2023-11-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仅凭转账记录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认定规则

——家居公司诉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家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章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初,章某为补充自身经营企业流动资金,提出向家居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2018年5月7日、5月18日、6月4日,家居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章某出借300万元“章某至今未能归还。

家居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甲方处加盖家居公司印章,并有“林某”字样签字。乙方处有“章某”字样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4日。

章某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章某与家居公司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宜。

章某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家居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章某转账10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附言:购买股份款,备注:购买股份款”。当日,章某将该笔款项转入目标公司,客户摘要“注资”。家居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章某转账10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附言:购买股份款,备注:购买股份款”。2018年5月22日,章某将该笔款项及账户余款共计150万元转入目标公司,客户摘要“注資”。家居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章某转账10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附言:个人其他合法收入,备注:EU”。2018年6月5日,章某将该笔款项转入目标公司,客户摘要“注资”

【案件焦点】

家居公司与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吿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I正证明责任。家居公司仅提供《借款协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章某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家居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原件由章某持有。在家居公司未能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予以审核的情形下,法院对章某要求笔迹鉴定的中请不予准许,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家居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家居公司向章某的转账中注明款项性质为“购买股份款”及“个人其他合法收入”,无法推断岀家居公司和章某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章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转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并据此提出抗辩,家居公司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家居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并要求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此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沏决:

驳回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实难采信。章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但结合其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家居公司在转账时备注了“购买股份款”及“个人其他合法收入”等间接证据,二者相互印证,其作为反证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涉案款项具有股权转让款性质或其他债务性质。故而家居公司作为本证,应当就本案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家居公司未能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偉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而在被告完成证明责任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再次回到原告身上。举证责任出现了两次转移。

第一次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被告提出转胀实际属于其他欠款或者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时。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该规定实质是否定借贷合意,另一种解释为被告并未实际否认收到款项,才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依文义解释,此处隐含了另一层含义,即被告承认转账事实,但是否认转账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关联关系。即在此处被告并非单纯反驳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已因得到偿还而灭失,而是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此处实际提出了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新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第二次举证责任的转移,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吿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对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要求较低,原告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中实际并未明显体现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只能通过转账记录进行推定,一旦被告不承认并提出其他证据,原告则需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进一步证明。故而举证责任第二次转移至原告一方时,原告主要需证明的是双方之间主观的借贷合意是否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笫十五条规定,只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指账记录属于其他欠款或债务,并提出证据,即可将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一方。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度,存在合理可能标准'咀却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等,并非只要被告提出证据均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由于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仅仅提供有效的转账记录即可,若此时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双方间属于其他关系的高度盖然性举证责任,对被告而言必然不公,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其他关系进行高度盖然性审查,亦会造成法官审理过程中的负担过重,不符合审判规则,若对被告的举证责任程度不加限制,一旦被告提出证据即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身上,在证据无法达到令人对原告的主张产生动摇的程度时,亦会造成原告证明责任负担过重。故被告的证明责任应当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但被告仅简单提出证据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由于原吿初步提供转账记录的证据证明力度相对较弱,被吿的证明责任应当与原告提供转账记录的初步举证责任相当,只要被吿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可能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足以阻却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即可。因后续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在此处的证明责任无须达到证明其他法律关系高度盖然存在的标准。本案两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均遵循了上述逻辑。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智旅军曾晓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