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唐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17号湘商世纪鑫城3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88023784G。
法定代表人:杨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榛子镇北。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李璠、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坯8054吨,金额为贰仟肆佰万零玖佰贰拾元,并约定预付货款,款到后发货。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发货1229.96吨,金额人民币叁佰陆拾捌万陆仟柒佰捌拾贰元(3686782),仍有人民币贰仟零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捌元(20313218)货物未予发货。2014年7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应的合同金额为贰仟零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捌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经其审计对账发现,被告并未向其履行任何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自货款支付之日(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收回了贰仟万元货款,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贰仟万元交货义务。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所属国际贸易事业部矿产资源中心经理白福勇持原告开具的贰仟肆佰万元承担汇票,到被告处办理交款手续。在办理交款手续的同时,白福勇出示加盖了原告行政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的贰仟万元退款收据原件。为此,被告仅仅收取了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肆佰万元,其余四张总金额为贰仟万元的承担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原告委托人白福勇。随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1229.96吨价值3686782元。目前原告仅享有313218元货物的权利,非原告要求的20313218元。因原告和白福勇涉嫌合同诈骗罪,滦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案号为滦公(经)受案字(2014)200号,因此请求中止审理。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坯8054吨,金额为24000920元,并约定预付货款,款到后发货。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24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汇票。证据三、律师函、快递底单、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发货义务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发通知函解除合同关系。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及承兑流转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400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对汇票进行了背书,现该2400万元已经贴现。
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当时虽然收到了承兑汇票,但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白福勇已经取回了2000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了证据三中7月9日的律师函,对该函的第一部分内容合同的签订无异议,对第二部分被告向原告发货1229.96吨,货款3686782元无异议,对剩余的2000多万元有异议。该2000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取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218元。对证据三中2014年9月17日的通知函有异议,该函被告没有收到,该函的内容与2014年7月22日原告提交给法院,由法院送达给被告的诉状内容不符,特别是关于被告已发货部分严重不符,该函要求的是解除合同,在此之前原告诉状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函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将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收取后,原告当日取走了2000万元,后续周转与被告无关。
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白福勇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收据,证据四、受案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7月9日的律师函及7月22日的诉状后,向滦县公安局报案。原告将2400万承兑交给了被告后,于交款当日由原告工作人员白福勇取走了2000万元。但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该2000万,所以被告认为构成诈骗,所以报案。该案经滦县公安局侦查,同时丰润区公安局也对白福勇等诈骗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没有最终结论。证据五、增值税票据5张,证明票据金额和货物吨数和原告诉请发送的律师函及原告的起诉状金额完全一致。证据六、顺风速运单据,证明被告将上述五张增值税发票寄给了原告,原告予以签收。证据七、车辆运输任务单、销售通知单、检斤单,证明每份车辆运输任务单、销售通知单、检斤单为一组,运输通知单是被告公司车队派送送货任务,销售通知单是被告销售处按照原告指令将货物发送的地点,检斤单是货物出厂时过磅秤的吨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发货,原告指令的接货人收到货物即视为被告交货完毕。交货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税票后本轮交易完成。证据五、六、七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将货物发往原告指定的收货单位,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原告签收。总金额为3686782元,总吨数为1229.96吨,金额和货物吨数和原告起诉前发送的律师函及原告的起诉状金额完全一致。原告在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收取了价值3686782元的货物。原告辩称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与事实不符。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告的授权及公章,是白福勇的个人行为。该证明不能表示原告授权白福勇向被告要求退款2000万元。对证据二白福勇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通过公安部门的调查,该身份证盖有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原告公章系伪造。2.该身份证上未注明任何原告要求或授权白福勇到被告公司索要2000万元退款的授权或声明,该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授权白福勇向被告索要2000万元。对证据三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公安笔录中已经明确章是假的,原告从来没有出具过这样的收据。对证据死受案回执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回执可以看出,被告为诈骗案的受害人,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追回,不应以此作为抗辩退还原告2400万元货款的依据。
证据五、六、七
本院到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证据一、《白福勇同志情况介绍》,证据二、白福勇出具的证明,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四、《关于与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开展原材料代理采购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据五、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张怀强、徐浩做的询问笔录、对白福勇做的讯问笔录、对周宏伟的讯问笔录,证据六、原告公司第十次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据七、周宏伟的拘留证,证据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对周宏伟做的讯问笔录。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张怀强的询问笔录,与白福勇的笔录有矛盾之处,张怀强称是白福勇去和他洽谈的业务,但是白福勇说他仅仅是去跟张怀强交接办理退票事宜,两者之间有矛盾。对于他称“白福勇代表中铁集团湖南公司与我公司谈业务”的陈述原告不认可。张怀强关于退款过程的描述“2014年3月20日白福勇拿着5张承兑汇票,4张500万的,1张400万的,到公司找到我,跟我说他受公司领导的安排,他们公司不要2400万的货了,公司只要400万的货,要求我公司把4张5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退到他们公司”,原告认为该陈述不是事实。从证据五徐浩、白福勇、周宏伟的笔录可以看出,当时是徐浩交票办理的手续,并不是白福勇拿着票去的。根据白福勇、周宏伟的陈述,白福勇是在徐浩代表中铁公司交完了5张承兑汇票后,要求退还票据办理的退款。但是张怀强说是当时白福勇拿去后就要求背书退款,该表述明显不合逻辑,没有任何一家公司在退票后还要在退票上进行背书。从张怀强的表述可以看出,当时找到被告退款时,说兴隆不给退,然后付宝忠给张怀强打了电话后,票才退出来,原告有理由怀疑张怀强的表述不是真实的,其隐瞒了一个事实。结合所有笔录来讲,原告可以推断出付宝忠与张怀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目的是使兴隆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兴隆公司的汇票,兴隆公司是本案的受害人。张怀强说白福勇当时带着委托书,但是无论是被告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告均没有看到委托书,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出具对白福勇的任何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五中徐浩的笔录,从徐浩的笔录里可以看出业务是付宝忠谈的,当时徐浩没有具体的讲,事实上当时是刘玉龙将中铁的汇票拿来后,徐浩、周宏伟、刘玉龙一同去交的财务室,在周宏伟的陈述中可以得到印证,交到财务室以后徐浩就走了,至此原告就完成了交票和付款义务。从徐浩的笔录可以看出,他是听鑫铭公司的人说发货了1000多吨,价值368万余元,这也是使原告陷入了错误认识,以为兴隆公司发货了1000多吨。这也证明了无论是发律师函还是第一次起诉中原告认为被告发了300多万元货的原因。对白福勇的笔录,白福勇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无业务往来,与张怀强称业务是与白福勇洽谈的相矛盾.周宏伟的笔录中也明确称是付宝忠给张怀强打的电话票才退出来的,由此可见张怀强隐瞒的是他与付宝忠对接业务、对接退票的事实.退票行为与原告无关,退票也没有退给原告。白福勇的笔录里称他就是去办理退票,仅仅是接受付宝忠的指派,与张怀强所称的白福勇交票及退票的事实相矛盾,张怀强所说的不属实。对证据八周宏伟的笔录,从周宏伟的笔录中可以看到整个过程。鑫铭公司的付宝忠指使周宏伟找人私刻原告公司的部分印章,付宝忠找的兴隆公司洽谈的业务,周宏伟陪着徐浩到被告财务室交了2400万元汇票的事实。之后徐浩就走了,周宏伟就告诉白福勇可以退款了,周宏伟之所以在徐浩走之后告诉白福勇可以退款,而不是直接要求徐浩办理退款手续,可见退款不是原告的行为。之后陈元、白福勇去办理退款没有成功,付宝忠给张怀强打电话后,柳辉、陈元、白福勇将2000万退票退出,进行倒卖之后,相应款项打到了付宝忠卡上。综合四个人的笔录来看,徐浩代表的是原告去交的货款2400万元,已经完成。张怀强作为实际的与付宝忠接洽的人员,刻意回避隐瞒与付宝忠之间的关系。同时陈元、周宏伟、白福勇实际上是鑫铭的员工,来具体的办理退票事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付宝忠指使其相关员工与兴隆公司的相关人员相勾结,骗取了中铁公司支付给兴隆公司的2000万元这一事实,兴隆公司作为诈骗案中的受害人,应当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将被骗的款项予以追回,而不应将其被骗的风险转嫁给原告,作为抗辩理由。
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和案外人鑫铭公司存在代理采购业务,涉案的业务属于这批业务中的一笔。白福勇系原告聘用的矿产资源中心经理,聘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2014年3月20日白福勇从被告处替原告取回2000万元承兑汇票时,是白福勇任原告职务期间,白福勇作为原告的部门经理,从被告公司领取退款,属职务行为,其他犯罪嫌疑人及证人证言陈述有冲突之处,是否采信,法院应综合考虑,所以各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之间的供述及陈述,是否属实请法院作出统一认定。但白福勇系原告部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向被告公司领取原告公司退款是基本事实。
经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14-03-17-01《工业品买卖合同》。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054吨规格型号为150*150、165*225的钢坯;合同总价款为24000920元;价格随行就市,承兑含税落地价;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被告凭原告书面指令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4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400万元的收据。2013年9月1日,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聘任白福勇同志为国际贸易事业部矿产资源中心经理,聘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聘期一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为白福勇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白福勇系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国际贸易事业部矿产资源中心经理,2014年3月20日向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交付承兑2400万,因公司需要,需退回2000万,特此证明。证明上加盖了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白福勇签字。同日,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在收到白福勇的证明、加盖了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印章的白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了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0万元的收据后,将汇票号为94431783、94431784、94431785、94431786四张承兑汇票共2000万元交给了白福勇。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计给原告发货1229.96吨,发货金额为3686782元。2014年3月28日、3月31日及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3686782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L-14-03-17-01《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给付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2400万元货款后,同日又委托其工作人员白福勇从被告处退回了2000万元货款。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从未向被告申请过退款,也未收到被告退回的2000万元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白福勇在领取汇票时是其公司员工,白福勇在领取2000万元退款当日向被告出具了原告为白福勇出具的证明及加盖了原告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还为被告出具了加盖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0万元的收据,被告才将2000万元货款退给了白福勇,说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有理由相信白福勇系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白福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白福勇向被告办理退款及领取退款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白福勇没有任何授权来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洽谈合同业务及退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所发的货物,因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中明确认可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收到了1229.96吨货物,发货金额为3686782元,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亦对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1229.96吨货物、发货金额为3686782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故被告已经将3686782元的货物发给了被告。因被告从原告处将2000万元货款退回后未再给付被告,致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L-14-03-17-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编号为XL-14-03-17-01《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将2000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后向原告发了3686782元的货物,尚欠原告313218元,被告应将313218元及利息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400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L-14-03-17-01《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13218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313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00元,由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62946元,由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春涛
代理审判员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苗会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玫